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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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市○○○段○○○○號、面積0‧0二八三公頃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地目「田」為原告甲○○所有,
民國(下同)三十八年六月十日原告與被告就上述土地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並持續延展租期。詎系爭土地自八十四年間即未作耕作使用,鋪設水泥,經彰化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清查認定未做農業使用,自八十八年改徵地價稅,損害土地之利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甚明。經原告委託劉榮滄律師先後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德律函八九字第零一一一五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德律函八九字第一一二二0號函達被告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耕作租約,並經彰化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在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間,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得終止租約。本件系爭土地既未做農業使用,經彰化稅捐處清查確認屬實,並經原告終止契約在案,被告已無正當使用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被告將系爭耕地返還。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紙、耕地租約一紙、照片一幀、
彰化稅捐稽徵處函文一紙、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二紙、律師函及其送達回執各二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記載略以:
一、聲明:求為適當判決。
二、陳述: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其所有系爭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於三十八年六月十日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惟系爭土地自八十四年間被告即未作耕作使用,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經彰化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清查認定未做農業使用,自八十八年改徵地價稅,經原告委託律師先後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德律函八九字第零一一一五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德律函八九字第一一二二0號函達被告等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耕作租約,並經彰化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土地租約、照片、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八十八年地價稅繳款書、律師函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並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余仕明法官黃齡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張清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