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捌佰零柒元及利息,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本件上訴僅指摘被上訴人搭建鐵皮屋,當時係以口頭估計二樓即半樓部分每坪應為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又該鐵皮屋完工後請領使用執照時,上訴人另行支付之借牌費用四萬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證人 潘西江 為被上訴人之女婿,於原審所證每坪一萬二千元,指一樓九0.七坪部分,不包括二樓,但上訴人無法證明。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同意扣除上訴人所支付請領鐵皮屋使用執照費用四萬元。
(二)當初為上訴人搭建鐵皮屋時,兩造即約定每坪一萬二千元。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為上訴人搭建鐵皮屋(包括屋頂、半樓、地下樑及板模),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一百六十六萬元及支付之水泥款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元,尚有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四十元未為清償,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五日內給付,上訴人於同年月四日收受,迄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其搭建鐵皮屋並收受該存證信函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其委託被上訴人搭建之鐵皮屋,一樓每坪價格一萬二千元,二樓(即半樓)每坪應為七千元,是上訴人應支付之工程款金額,合計僅為一百五十萬八千四百元,扣除已支出之水泥款三十六萬五千四百九十元,及已給付之一百六十六萬元,上訴人並未積欠任何款項云云資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四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三千八百零七元及其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不利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間為上訴人搭建鐵皮屋(包括屋頂、半樓、地下樑及板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給付工程款,上訴人並於同年月四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三、復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搭建鐵皮屋,當時每坪價格為一萬二千元等情,業經證人潘西江於原審證述屬實,上訴人對此亦表示無意見在卷,上訴後空言主張證人潘西江所證,鐵皮屋每坪一萬二千元,係指一樓部分,二樓每坪應為七千元云云,其情,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足採。
四、又系爭鐵皮屋一樓部分,長二十.七公尺,寬十五公尺,面積計三一0.五平方公尺,即九三.九三坪;半樓部分,分為東、西二側,西側長八.0五公尺,寬十五公尺,面積為一二0.七五平方公尺,東側長四.九公尺,寬十五公尺,面積為七三.五平方公尺,東、西二側合計一九四.二五平方公尺,即五八.七六坪,是一樓及半樓之面積共一五二.六九坪等情,亦經原審法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派員會同鑑定,製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而被上訴人主張搭建系爭鐵皮屋地下樑及板模部分工程款十八萬元,及上訴人支出之水泥款為十二萬八千四百七十三元,另已付一百六十六萬元等情,經原審認定判決後,於上訴程序中,兩造均未為指摘,自堪採信。據此,系爭鐵皮屋一樓及半樓之工程款合計即為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元(一萬二千元×一五二.六九坪=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加計地下樑及板模部分工程款十八萬元,本件工程款應為二百零一萬二千二百八十元,經扣除上訴人支出水泥款十二萬八千四百七十三元、已付一百六十六萬元,及於上訴程序中,經被上訴人同意扣除之請領鐵皮屋使用執照費用四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一十八萬三千八百零七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八萬三千八百零七元,及自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催告後五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准如被上訴人所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難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余仕明~B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簡茂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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