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以:被告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竊取車號0000000號BMW自小客車乙輛,並於員警攔檢時駕車衝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二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嗣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現已服刑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三民東街口竊取陳凃 玉娥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ACB4310PFL05120號)白色BMW自小客車乙輛,得手後留供己用。嗣其駕駛該失竊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時,因該自小客車故障,適其友人己○○行經該處,乃要求己○○透過丙○○之介紹,至丁○○所經營之昌宏汽車修配廠修理,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十五時許,在丁○○之汽車修配廠查獲該失竊之自小客車,因而查悉上情(丁○○、丙○○、己○○三人均另行不起訴處分),因認戊○○涉犯竊盜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己○○、丁○○、丙○○警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認定之依據(此三人於偵查中原被列為被告)。然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辯稱:該車係自稱為甲○○之住於台中市二十餘歲男子偷的,其曾要伊連絡己○○,要把車賣給他,其二人原到其檳榔攤進行交易,後伊叫他們出去講等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己○○、丁○○、丙○○等人固均證稱該車原係被告戊○○所駕駛,並透過己○○、丙○○找上丁○○修車等情,惟己○○與丙○○均稱:該車係由戊○○開到彰化縣彰水路路旁時,因引擎出問題,剛好己○○過該處,始透過己○○電詢丙○○,丙○○再介紹丁○○之修車廠,後由丙○○帶路,戊○○開去丁○○的修車廠的云云,惟丁○○卻堅稱該車係伊到彰化縣彰水路路旁戊○○停車處開到伊之車廠,其等間就車子究係如何到丁○○之修車廠等事實,證詞互有出入,且丙○○於偵查中原稱:是己○○打電話給伊,說朋友的車子壞了有無地方可修理,後來戊○○就開這台車來找我們云云(見偵查卷第六二頁正面),亦與其等所述係在路上剛好碰到被告,再由其二人到停車處帶被告去修車等語,大有不同,而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及丁○○在其修車廠係看見何人?丁○○卻稱僅看見丙○○、己○○二人云云(同上頁),亦與其所述係被告與丙○○、己○○一同來修車之詞大相逕庭,自難因其等證述該車係被告所駕駛即逕推斷該車必係被告所竊取。又證人乙○○固於偵查中否認有竊取該車,然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結證稱:該車係伊以萬能鑰匙偷的,後來伊把車交給被告, 伊有 向被告說車子是他偷的等語,核與被告原於偵查中供述該車係乙○○所偷之詞相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車係自稱甲○○之住於台中市二十餘歲男子所竊取,然本院據其所述查閱全省名為甲○○之人,並無合乎其所述之特性之甲○○,是被告後之改口雖屬無稽,自難採信,而其前稱該車係乙○○所竊,確與乙○○之證稱相符,則該車應係乙○○所竊取無疑。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其所指之竊盜犯行,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犯前述之罪,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依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本院自應諭知被告無罪。至被告與己○○等人是否另涉犯贓物罪之犯嫌,應責請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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