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周志峰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與丙○○係兄弟關係,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晚間七時許,渠等三人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丙○○之住處,因土地金錢糾紛發生口角衝突,甲○○、乙○○二人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犯意之聯絡,分持玻璃茶杯、玻璃瓶罐等物,以丟擲及頂撞之方式攻擊丙○○之腹部,致丙○○受有腹部挫傷併乙狀結腸及腸繫膜裂傷致腹腔內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傷害犯行,辯稱:伊等二人前往告訴人丙○○住處洽談土地糾紛之時間,應係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而非告訴人所稱之九月十六日,乃告訴人竟於事發後經過相當時間始前往醫院驗傷,足見該等傷勢與伊等二人無關,又告訴人平日常以筷子、木柴等物戳刺自己腹部,用以誇耀身負特殊武功,即令出血亦無所謂,且於事發前不久,亦曾發生車禍及遭人毆傷,是告訴人受傷顯非必然由伊等二人造成。況告訴人對於伊等二人出手傷害所使用之工具、方法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均非一致,更難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明確,並有竹山秀傳醫院驗傷診斷書二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表示被告二人係以玻璃杯、罐直接頂撞其腹部,嗣於本院訊問時並補述渠等另有以丟擲上開玻璃物品之方式對其傷害,核與證人即鄰居丁○○證稱:九月十六日當晚曾聽聞告訴人家中傳來玻璃杯罐破碎聲,及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在屋外發生激烈爭吵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告訴人先後陳述之犯罪手法雖有差異,然此僅係針對其先前所稱遭玻璃杯罐毆打乙節詳加描述,並為適度之補充說明,亦難遽謂其指訴有何瑕疵可指。且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間具有兄弟關係,平日出言迴護猶嫌不及,如非確有遭受傷害事實,又豈有設詞構陷入人於罪之理?再者,雖告訴人陳稱係於彎腰起身之際遭受被告二人以玻璃杯罐丟擲,然依彎腰時身體之傾斜角度觀之,腹部並非全然受有遮蔽保護,告訴人非無可能因此遭受異物丟擲成傷。而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有可能為一般玻璃罐頭撞擊所造成等情,業經竹山秀傳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九竹秀醫字第八九三八七號函覆在卷,本院為求慎重,特傳訊證人即診療醫師 唐明政 到庭陳述告訴人傷勢及可能發生原因,據其證稱:告訴人所受鈍傷可能是拳頭或其他不明東西撞擊所致,為瞬間受力造成,該鈍器重量應不致於太輕,而以玻璃罐丟擲或捅撞腹部,確有可能造成前揭傷害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告訴人指稱係遭被告二人以玻璃杯罐丟擲及頂撞,致其受有腹部挫傷併乙狀結腸及腸繫膜裂傷致腹腔內血腫之傷害,尚與事理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二人辯稱告訴人曾對外誇耀身負神功,經常以筷子戳刺腹部云云,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資相佐,且證人即被告二人之同事戊○○亦表示並未聽聞告訴人口出此種言語,渠等徒託空言為辯,實無足取。而渠等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對於事發時間確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乙節並無異詞,且就當日發生經過詳加陳述並提出辯解,迨本院訊問時始亟欲更正為九月十日,無非冀圖杜撰不實之不在場情節,亦不足採。況以被告乙○○於警訊中曾供稱當晚因見告訴人飲酒,心生不滿而將客廳桌子掀翻,被告甲○○於初次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足見渠等二人當時情緒甚屬激動,乃被告二人竟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改稱:係被告乙○○不小心將桌子弄倒云云,顯欲藉此淡化犯罪情節,畏罪飾卸之情昭然至明,更無可信。綜上所陳,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行,並無所據,要難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所涉傷害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乙○○對具有二親等旁系血親身分之家庭成員出手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二人對於本件傷害犯行之實施,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迄今仍堅拒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雖修正前後對於被告得否易科罰金不生影響,尚無比較何者對於被告較屬有利之實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