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運物料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十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油罐車,沿彰化縣○○鄉○○○○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西濱快速道路與濱二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之車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該處時速限制八十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一0五至一一0公里之速度駕駛前行。適有 吳耀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妻 陳秀蓉 、子 吳智昫 及女 吳玉珊 ,○○○鄉○○○○道路南向外側車道,準備於上開路口左轉濱二路行駛,亦疏未注意看清左右來車,即逕自左轉橫越西濱快速道路而行,迨乙○○見該自小客車由右方駛來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油罐車右前方直接推撞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陳秀蓉、吳智昫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陳秀蓉、吳智昫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吳耀仁則因腹部外傷導致低容積性休克,雖經緊急送醫治療,仍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而乙○○於事故發生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旋即以電話報警處理,並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丙○○○○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發生車禍肇事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可指,辯稱:當時被害人吳耀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違反燈號指示逕行左轉始會發生車禍,且伊當時之車速約僅有六十公里左右之時速,並無超速行駛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吳耀仁之兄甲○○、妹 吳季穎 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吳耀仁確因本件車禍所生腹部外傷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屍體照片四張在卷可憑。又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於現場遺留之煞車痕長達八十四點二公尺,業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翔實,復為證人即當場處理之員警 黃欽山 到庭確認無訛,參諸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一般車輛以時速八十公里行駛於新築之瀝青乾燥路面,所需煞車距離亦僅有三十公尺,遠低於被告在該處留存之八十四點二公尺;再以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觀之,於坡度為0度、煞車痕係八十四.二公尺時,換算車行速度約在時速一0五公里至一百十公里之間,足見被告當時車速業已超逾時速一百零五公里以上。是被告空言辯稱並未超速云云,顯與實情有違,自不足採,而其所稱被害人未依燈號管制擅自左轉,亦乏證據足徵其說,同無可憑。且本件車禍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半聯結車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認定堪認相符,有該會九十年三月八日彰鑑字第九00一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足憑。按汽車在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依循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己方行車速度,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生車禍肇事,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雖被害人吳耀仁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行左轉,非無過失可指,然究不得徒以被害人之前開過失據以解免被告應負之罪責,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係以駕駛為業之人,因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吳耀仁死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即以電話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於現場處理警員黃欽山訊問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黃欽山到庭證述明確,並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報案人欄之記載足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憑,對於所犯亦已深表悔悟,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被告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