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
一七六、五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撤銷)、六月、七月,三案接續執行並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執行殘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初起至同年十月份止,連續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所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約一星期一至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初起至同年十月份止,於上開住所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約一星期一至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之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之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為真,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強制戒治期滿,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其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撤銷)、六月、七月,三案接續執行並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執行殘刑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施用之次數、期間、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份止,在住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