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0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甲○○係因停車位置跨出慢車道,部分車身佔入外側快車道,停車位置不當致本件事故發生,惟其過失程度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量刑不宜過重,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四、查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二人均因過失致犯本案,事後均坦承過失犯行,被告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按,被告乙○○則因本件事故喪偶,其本身雖有過失,但亦屬受害人,且尚須撫養女兒 萬宜真 ,有被告乙○○全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本院認二人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均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二人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被告甲○○緩刑二年、被告乙○○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秦慧君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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