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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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五號)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五、六一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所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在國道一號公路新市收費站北向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復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上開住所為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三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一支,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隊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三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及玻璃吸食器一支扣案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五、六一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六號裁定及台灣彰化勒戒所彰所戒字第八二三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施用之次數、期間、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三公克)係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吸食器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併案意旨(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二號)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在國道一號公路新市收費站北向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經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認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至同年月十二日二十一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認其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曾承過施用海洛因等語;經查,被告前後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如被告確曾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於隔日採尿送驗,應可驗出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然結果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縱被告曾於警、偵訊中自白,然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信;至扣案之煙蒂一支,且公訴人並未送鑑定,即驟認內含海洛因成份,實嫌無據,況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尚難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