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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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安選任辯護人黃彥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9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審訴字12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惠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 戴義隆 、 連儷芳 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一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兼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如須使用金融帳戶,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並無特別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隱匿犯罪所得,實無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足見其取得之目的係在於供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躲避追查去向之財產犯罪之用。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並非難以查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並非熟知而有信賴基礎之對象,竟仍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提款,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
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
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應依法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有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㈠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吟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⒈被告楊惠安應給付告訴人戴義隆新臺幣伍萬元,其付款方式如
下:應自111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告訴人戴義隆貳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告訴人戴義隆指定之帳戶。
⒉被告楊惠安應給付告訴人連儷芳新臺幣拾萬元,其付款方式如
下:應自111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告訴人連儷芳壹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告訴人連儷芳指定之帳戶。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958號被告楊惠安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安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stro卡斯特羅美國」向戴義隆佯稱:因為要寄送貴重物品至臺灣,請其幫忙匯運費及通關費云云,致戴義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9月6日19時02分、19時32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3,600元、73,600元至上開帳戶。嗣戴義隆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義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惠安於偵訊中之供述固坦承有將國泰世華帳戶借予網路上認識之朋友,供對方匯款並幫忙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詐洗錢之犯行。2告訴人戴義隆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人以上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3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人以上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085號被告楊惠安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958號。
㈡審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93號。
㈢原起訴事實:
楊惠安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stro卡斯特羅美國」向戴義隆佯稱:因為要寄送貴重物品至臺灣,請其幫忙匯運費及通關費云云,致戴義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9月6日19時02分、19時32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3,600元、73,600元至上開帳戶。嗣戴義隆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楊惠安係 阮氏花 (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明知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已遭警示,承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向阮氏花借用阮氏花申辦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於110年2月18日前某日,將阮氏花之淡水一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交與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向連儷芳佯稱「係泰國人,要來臺灣經商,要認識告訴人」等語,致連儷芳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8日上午8時54分許匯款28萬元至淡水一信帳戶,再由阮氏花提領後交付予楊惠安。嗣因連儷芳察覺有異,訴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㈠被告楊惠安於前案及本案之供述。
㈡告訴人連儷芳於警詢中指訴。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958號。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氏花之證述。
㈤淡水一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㈦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95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93號案件審理中,又被告本案所涉幫助詐欺犯行,與前案雖為不同金融帳戶,然被告先後交付國泰世華帳戶與淡水一信帳戶予同一人,應係接續之幫助詐欺犯意,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檢察官林思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羅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