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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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846號、第28820號、第30710號、第3122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87號、第1381號、第21534號、第22096號、第1813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第1149號、第1150號,111年度偵字第2668號、第549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31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明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明璋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及為他人收受匯款、領出匯款,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范鼎蔭 」之人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時,先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如附表「匯款帳戶及戶名」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范鼎蔭」使用,容任他人使用前揭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內容行騙後,「范鼎蔭」再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蔡明璋,並指示蔡明璋將如附表「匯款帳戶及戶名」欄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蔡明璋乃將所領取之如附表「領取金額」欄所示款項及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還「范鼎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陳珈禎褚柏駿吳佩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黃思穎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高錫鳳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潘玉琴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郭懿儀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林花 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范玲華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洪伊萱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洪佳儀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陳裔潔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卷證頁數」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如附表編號12之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非共同正犯,然參以如附表「卷證頁數」欄所示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洪伊萱之被害款項確有遭被告蔡明璋提領。是上述部分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為犯罪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與「范鼎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詐欺集團對如附表編號3、4、11、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陸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匯款帳戶及戶名」欄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各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斷。
㈤復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等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15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
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提供其帳戶予「范鼎蔭」使用,並依「范鼎蔭」指示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已與如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詹心澄 、編號10之被害人 潘步 、編號14之告訴人范玲華成立調解,且按期履行等情,此有附表「卷證頁數」欄所示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在卷可參,是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其素行,暨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飼養雞隻、其必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復就併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其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雖逾6月,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㈠被告所有如附表「匯款帳戶及戶名」欄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再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顏伯融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及戶名領款時間領款金額卷證頁數罪名及宣告刑1被害人詹心澄(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阿里金融」獲利頗豐等語,被害人乃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109年8月6日14時2分許5,000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明璋109年8月6日15時35分許109年8月6日15時53分許109年8月6日16時11分許109年8月6日16時12分許109年8月7日16時5分許109年8月7日16時29分許109年8月7日16時31分許109年8月10日12時1分許109年8月10日12時13分許109年8月10日12時14分許500,000800,00060,00020,000500,00060,00012,000500,00020,00010,0001.詹心澄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照片5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偵一卷第21至25頁、第29至39頁)2.陳珈禎於警詢之指述、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六卷第17至18頁、第27至36頁)3.褚柏駿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截圖、存款交易明細(偵七卷第26至27頁反面、第56至66頁)4.郭懿儀於警詢之指述、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五卷第11頁、第47至48頁、第51至61頁、第65至96頁)5.蔡明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3至46頁;偵五卷第23至29頁;偵六卷第41至44頁)6.蔡明璋與詹心澄之調解筆錄(審訴卷第67至68頁)蔡明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告訴人陳珈禎(原110年度偵字第287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詐欺集團成員以探探交友軟體之假帳號「 蔡宗勝 」與告訴人聊天,佯稱「阿里金融」網站有投資機會,先以小額投資吸引告訴人上鉤後,改向告訴人佯稱有大額專案投資之機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109年8月7日13時58分許50,000蔡明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告訴人褚柏駿(原110年度偵字第21534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以Pairs派愛族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聊天,佯稱TTK數字資產交易平台有投資機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109年8月9日20時50分許10,000蔡明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8月9日21時25分許3,2004告訴人郭懿儀(原110年度偵字第287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結識告訴人,向告訴人自稱「 李文峰 」,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李文峰」再介紹「 許凱 」與告訴人,「許凱」再對告訴人謊稱:有資金周轉需求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109年8月6日12時5分許40,000蔡明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8月7日13時9分許5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明璋109年8月7日15時16分許109年8月7日16時14分許109年8月7日16時15分許109年8月7日16時16分許109年8月7日16時18分許2,200,000100,000100,000100,00054,0001.高錫鳳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十卷第13至18頁、第33至34頁、第39頁、第57頁、第107頁)2.洪佳儀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偵十六卷第9至13頁)3.吳佩璇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及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偵七卷第24至25頁、第38至53頁反面)4. 林花如 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照片8張(偵四卷第11至15頁、第29至31頁)5.黃思穎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 洪興耀 」之工作證及身分證影本(偵九卷第9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7頁、第67至71頁、第79至81頁)6.蔡明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四卷第69至73頁;偵五卷第31至37頁;偵七卷第80至82頁;偵九卷第57至65頁;偵十卷第25至31頁;偵十六卷第15至22頁)5告訴人高錫鳳(原110年度偵字第21534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香港大樂透中獎須先繳交稅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109年8月4日13時44分許200,000蔡明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告訴人洪佳儀(原111年度偵字第5497號併辦意旨書)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自稱「 陳少強 」結識告訴人,佯稱有投資管道可投資房地產及認購股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109年8月7日11時57分許60,000蔡明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告訴人吳佩璇(原110年度偵字第21534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詐欺集團成員以omi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聊天,佯稱即將上市之股票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109年8月7日12時47分許444,000蔡明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告訴人林花如(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在「威尼斯人」遊戲遊玩及充值可以賺錢,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109年8月7日13時7分許4,600蔡明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告訴人黃思穎(原110年度偵字第21534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詐欺集團成員以Pairs派愛族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聊天,佯稱其操作之股票獲利頗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109年8月7日13時42分許550,000蔡明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被害人潘步(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欲出售服飾配件之廣告,被害人瀏覽後乃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109年8月6日11時14分許9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明璋109年8月6日14時27分許109年8月6日16時34分許109年8月6日16時35分許109年8月6日16時35分許1,600,00020,00020,00016,0001.潘步於警詢之指訴、郵局之109年8月6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二卷第23至27頁、第31頁)2. 許濰琪 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偵八卷第7至11頁、第27至28頁、第33至83頁)3.洪伊萱於警詢之指述、中國信託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結果通知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十五卷第77至78頁、第90頁、第96頁、第98至112頁、第159至179頁)4.潘玉琴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截圖、匯款憑證、通聯紀錄截圖(偵十一卷第25至52頁)5.范玲華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9年8月6日之存款憑條1份(偵三卷第13至23頁、第27至31頁)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7至40頁;偵八卷第23至24頁;偵十一卷第7至10頁;偵十五卷第121至127頁)7.蔡明璋與范玲華之調解筆錄(審訴卷第67至68頁)8.蔡明璋與 潘步之 調解筆錄、匯款紀錄(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73頁)蔡明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被害人許濰琪(原110年度偵字第21534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外匯套利至融眾金融平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109年8月6日11時17分許19,985蔡明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8月6日11時26分許30,000109年8月6日12時5分許19,00012告訴人洪伊萱(原110年度偵字第18139號併辦意旨書)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交友軟體「愛情公寓」以暱稱「 黃世傑 」向被害人佯稱其表哥為澳門 博奕 公司總經理,「黃世傑」發現博奕網站漏洞云云,慫恿告訴人出資下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109年8月6日12時9分許100,000蔡明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8月6日12時10分許89,10013告訴人潘玉琴(原110年度偵字第21534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自稱「 陳宏偉 」結識告訴人,佯稱彩票投注可百分之百中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109年8月6日13時38分許140,000蔡明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告訴人范玲華(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在博奕下注1,000美金即新臺幣3萬元,如7個號碼全中可獲得300萬港幣,告訴人可分得30%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109年8月6日13時55分許30,000蔡明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告訴人陳裔潔(111年度偵字第2668號並辦意旨書)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7月間在網路自稱「 張智強 」結識,向告訴人佯稱有投資賭博網站管道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109年8月5日11時42分許112,5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明璋109年8月5日13時8分許1,200,0001.告訴人陳裔潔於警詢之指訴、存款憑條、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截圖。(偵十七卷第11頁、第13至19頁、第29頁、第75頁、第119至138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明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十七卷第103至108頁)蔡明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卷宗代碼表偵一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46號卷偵二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820號卷偵三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10號卷偵四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224號卷偵五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號卷偵六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偵七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551號卷偵八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偵九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47號卷偵十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04號卷偵十一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34號卷偵十二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卷偵十三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卷偵十四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卷偵十五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39號影卷偵十六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97號卷偵十七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8號卷審訴卷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3號卷本院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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