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0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ANDUAN(越南籍,中文名:黎文尊)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VANDUA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LEVANDUAN(下以中文名黎文尊稱之)係越南籍,明知自己之出生日期為西元1992年1月25日,為提高受僱之機會,於不詳時間、在越南境內,由越南國內之不明仲介人員代為辦理護照,進而取得姓名為「LEVANDUAN」、出生日期為「西元1991年1月25日」、護照號碼為「B0000000」之越南護照(無證據證明該護照為偽造或變造),並持以向我國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申請來臺受僱之簽證後,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9日搭機抵達臺灣桃園機場,持上開護照及簽證,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完成證照查驗程序,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國境。嗣因黎文尊復於107年7月28日持記載其真實出生日期之C0000000護照、以觀光名義入境,惟逾期停留無法出境,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坦承逾期停留,請求協助離境,經該專勤隊經生物特徵辨識查詢,始獲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黎文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查詢資料、指紋卡片、護照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入國登記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持護照與其個人資料不符,仍持之入境我國,且申請來臺後,復因曠職遭廢止居留許可,於105年5月14日始遭查獲,顯已危害我國對入出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與國家安全之維護,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非法停留我國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