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原告 朱曼甄
倪平 陳彥華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複代理人 梁恩泰 律師被告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建傑
廖秀敏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複代理人 陳偉強 律師
陳孟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朱曼甄、倪平、陳彥華各英鎊9萬5,000元、英鎊9萬5,000元、英鎊9萬4,810元,及均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彥華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各以英鎊9萬5,000元、英鎊9萬5,000元、英鎊9萬4,810元,依序為原告朱曼甄、倪平、陳彥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1、緣原告朱曼甄、倪平、陳彥華於民國103年6、7月間,參與由被告楊建傑為代表人、被告廖秀敏為董事兼總營運中心執行長(聲證1)之被告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搜房公司)招開之「不動產說明會」。被告明知非銀行或未經許可,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募資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向原告聲稱在美國紐約證交所上市,市值新臺幣(下同)900億,推銷無風險投資英國不動產為名義,投資購買「類不動產證券化產品」,並在台灣搜房公司網站上,刊登得以400萬元起投資「英國曼徹斯特宜必思連鎖飯店(IBIS,以下逕以IBIS稱之)」之廣告(聲證2,下稱系爭投資),系爭投資並有「保證3年,每年8%淨投報率」、「3年後由開發商加9%買回」、「等於前3年每年平均淨回報率11%」、「國際知名連鎖品牌IBIS負責經營」、「2014年8月完成後開始支付保證租金」、「交易買賣全程律師參與,房款匯入履保帳戶,確保交易安全」等,保證淨投報率8%、3年後由開發商加9%買回、每年平均淨回報率11%等,以顯不相當之報酬,誘使多數人或不特定投資。原告見系爭投資方案利率甚高,且有保證報酬及買回,由IBIS負責經營,有律師全程參與,致原告因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給付予被告,並簽訂投資契約而參與投資。
2、被告楊建傑、廖秀敏並明知系爭投資案之開發商HOTELOPTIONSLIMITED(下稱HO公司)早於103年10月14日解散,竟隱匿此事實,仍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投資報酬,誘使原告投資上開投資案,被告並於104年5月間通知原告等投資人,表示IBIS將更換物業營理公司為ShepherdCox(下稱SC公司),新管理公司保證包租條件以及回報率金等所有條件均不改變(聲證6、7、18),並請原告就更換物業管理公司之英文版本之文件交付(聲證8、19)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名,嗣於106年9月間原告因系爭投資案屆期,請開發商依約買回,然被告則以待全數投資人到期後再一併處理,至107年1月12日被告以電郵通知開發商說明會時,始悉HO公司已解散,而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就上揭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9年10月30日以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共犯詐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嫌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0號等),是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款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曼甄、倪平、陳彥華各英鎊9萬5,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解略以:
1、原告主張被告以相較於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之報酬,並稱保證交易絕無風險、保證買回等不實資訊,積極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責任,與事實不合。被告之廣告內容完全合乎原告與開發商簽立之契約,並未以實際上不存在之標的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投資。被告聲稱本件交易係高獲利、低風險、保證獲利及還本云云,均未逾越可容許之吹噓,與詐欺行為有別。
2、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締約當時HO公司已經解散並進入重整程序,已無履約能力,竟刻意隱瞞,此後更與SC公司合謀,誘騙原告簽署文件,使原告等人之權利遭移轉與SC公司,實乃不作為詐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第576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責任,亦背離事實甚遠。HO公司於締約時尚未進入重整清算,被告無故意隱匿此重大交易資訊。HO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英鎊100元,惟仍不足以由此推論被告故意媒介原告與吸金公司締約。被告並未隱匿文件之重要內容,誘騙原告將租賃業權讓與SC母公司或SC公司。被告代為給付租金之緣由,係本於與SC公司之協議,同時避免SC公司作業疏漏之危險,並非係原告所指之以後金養前金之騙局;被告未於第一時間向原告說明HO公司陷入重整,係為避免引起投資人恐慌,進而於與SC母公司談判過程中進退失據,故係以代全體投資人議約之立場,向SC母公司展開協商。最終使SC母公司需以SC公司之形式繼受HO公司之權利義務,故被告此舉不但未引起原告之損害,反而降低原告可能無法收取租金之風險。
3、被告未存在詐欺之事實,本件交易之本質乃英國法上常見之售後租回交易,相當於買賣契約附加租賃契約及買回約款,與非法吸金之情形有別;而被告除收取相當於居間報酬之買方服務費、雜費或代收轉付英國律師之服務費外,並未經手原告之買賣價金。
4、被告立於居間之地位,僅媒介原告與HO公司簽立契約,並未經手買賣價金,原告之給付係委由英國律師事務所MaxwellAlvesSolicitors辦理履約擔保,逕自匯入匯豐銀行履約擔保帳戶中,被告僅向原告收取與所提供勞務相當之報酬,即買賣價金2%之服務費英鎊1,800元,並代收英國律師服務費及其他行政規費、雜費共英鎊3,800元。原告援引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稱被告一手策畫吸金騙局,容有誤會,原告所締結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確實存在,被告復無銀行法第29條之1收受款項之形式及實質,與實務上之非法吸金騙局實有雲泥之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案號:108偵760、23940、23941號、109偵3254號、8115號、25483號),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案號:109年度金重訴字41號)。
2、原告朱曼甄、 倪平前 就本件請求之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違反銀行法等之刑事告訴。
3、被告楊建傑係被告搜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廖秀敏係被告搜房公司之董事兼總營運中心執行長。
4、被告搜房公司之業務,包含仲介本件境外不動產投資IBIS(Lymm)BudgetHotel之系爭投資案。
5、被告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有仲介原告等投資人,投資英國IBIS(Lymm)BudgetHotel之系爭投資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楊建傑係被告搜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廖秀敏係搜房公司之董事兼總營運中心執行長,渠等向原告招攬系爭投資,致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金額給付款項予被告指定之帳戶,參與系爭投資,渠等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搜房公司並按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楊建傑、廖秀敏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除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外,其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尚包含存款人權益之保障。而銀行法第29條規定,既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非銀行違反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人,對交付存款或遭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被害人,除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亦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且該行為人及其組織上線間亦有行為關連共同,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先予敘明。
2、經查,被告楊建傑係被告搜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廖秀敏係搜房公司之董事兼總營運中心執行長,被告搜房公司之業務,包含仲介系爭投資案,及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金額給付款項予如附表所示帳戶而參與系爭投資等節,此有卷附被告名片、被告搜房公司網站系爭投資頁面、及如附表所示各匯款單據憑證、投證契約及給付證明等在案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在搜房公司網站上,以刊登得以400萬元起投資「英國曼徹斯特宜必思連鎖飯店(IBIS,以下逕以IBIS稱之)」之廣告(聲證2,下稱系爭投資),對外宣稱系爭投資有「保證3年,每年8%淨投報率」、「3年後由開發商加9%買回」、「等於前3年每年平均淨回報率11%」、「國際知名連鎖品牌IBIS負責經營」、「2014年8月完成後開始支付保證租金」、「交易買賣全程律師參與,房款匯入履保帳戶,確保交易安全」,而就系爭投資以保證淨投報率8%、3年後由開發商加9%買回、每年平均淨回報率11%等顯不相當之報酬,誘使不特定、多數人參與系爭投資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搜房公司之系爭投資網頁(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10號卷【下稱支附命令卷】第25至37頁)等在卷可證,亦堪採信。復查,被告以搜房公司對外張貼網路文宣系爭投資、邀集投資人參與投資說明會、並由業務員就系爭投資對外招攬等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系爭投資案之事實,除有上開搜房公司網站資料外,並有業務員與原告間之往來電子郵件、網路社群媒體之對話紀錄、系爭投資案說明會問卷郵件(1510號卷第113至122頁、第125、第149至166頁)等足以證明,且上開事實業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楊建傑、廖秀敏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案號:108偵760、23940、23941號、109偵3254號、8115號、25483號),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案號:109年度金重訴字41號),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定。是以被告搜房公司既非銀行業,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在搜房公司網站刊登宣傳系爭投資,邀集投資人參與投資說明會,並由業務員對外仲介系爭投資方式,向包含原告之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系爭投資案,以附表所示方式收受投資人所交付之本金、仲介服務費、律師費等方式吸收投資人款項,並分別就系爭投資案以保證淨投報率8%、3年後由開發商加9%買回、每年平均淨回報率11%等顯然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一年期定存利率之高額利息、回酬,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楊建傑、廖秀敏以被告搜房公司為名推介投資人系爭投資案,並收取款項之行為,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等情,為有理由。而被告楊建傑、廖秀敏既俱為搜房公司負責人、董事,關於接洽國外相關廠商、尋求與國外廠商合作仲介系爭投資並引介至國內銷售等事務,即為渠等職務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搜房公司並應就被告楊建傑、廖秀敏上開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責,自屬有據。
3、被告固辯以系爭投資均係依循英國不動產之法制所為,並非海外開發商虛構不實之投資架構藉以收受投資人款項,且於英國境內絕大多數之公寓均採係以租賃業權之方式出售,租賃業權之交易並非鮮見,應非不法云云。惟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既有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尚有包含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目的。而銀行法第29條規定,既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亦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以杜不法。被告固稱系爭投資乃循英國法制所為,然本件被告既非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者,依上揭規定,本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被告向原告招攬系爭投資,致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金額給付款項予被告指定之帳戶,參與系爭投資之行為,既已違反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及損害投資大眾之權益,自屬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有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事實,已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序連帶給付原告朱曼甄、倪平、陳彥華依序各英鎊9萬5,000元、英鎊9萬5,000元、英鎊9萬4,810元及法定 遲延利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1、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共同以被告搜房公司之名對外向原告招攬系爭投資,致原告參與系爭投資,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金額給付款項予被告指定之帳戶參與系爭投資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搜房公司,按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楊建傑、廖秀敏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查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上揭行為而參與投資,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即原告朱曼甄、倪平、陳彥華分別依序為英鎊9萬5,600元、英鎊9萬5,825元、英鎊9萬4,81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曼甄、倪平、陳彥華各英鎊9萬5,000元,是就原告陳彥華所受損害為英鎊9萬5,000元之部分,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陳彥華主張就超過英鎊9萬4,810元部分,為無理由。又此同一事實,原告另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2、被告固又辯以原告既已取得依英國法各該飯店房間之「租賃業權」,又自認已收取3年期之「租金」,依照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自應於其主張之損害額中扣除各該飯店房間「租賃業權之價值及租金」或應依民法第218條之1讓與各該飯店房間「租賃業權之價值及租金」與被告云云。查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原則,係指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其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利益;又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既係因被告違法經營銀行向原告仲介招攬投資給付之投資款,則被告自應就所主張之「租賃業權之價值及租金」之權利存在及範圍、原告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之數額、原告系爭投資金額扣除其已領取之租金後,是否已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泛稱上情,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本件被告搜房公司、楊建傑、廖秀敏均係於109年3月31日收受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卷第507至517頁),迄未給付,故應自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4月1日,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朱曼甄、倪平、陳彥華各英鎊9萬5,000元、英鎊9萬5,000元、英鎊9萬4,810元,及均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表編號投資人投資契約日期投資款種類投資款給付方式、給付日期投資款金額匯出帳戶/提領帳戶投資款匯入帳戶/現金給付投資款給付證明:匯款單據/其他事證1朱曼甄103年9月25日(聲證5、聲證5-1)本金匯款:(1)103年8月8日匯款(英鎊13,500元,匯率:50.639,折合台幣683,627元)(2)103年9月18日匯款(英鎊56,500元,匯率:49.31,折合台幣2,786,015元)(3)103年9月19日匯款(英鎊20,000元,匯率:50.08,折合台幣1,001,600元)(1)彰化銀行電匯103年8月8日13,500英鎊(2)兆豐國際商銀電匯103年9月18日56,500英鎊(3)兆豐國際商銀電匯103年9月19日20,000英鎊MaxwellAlves00000000聲證3(另參被告不爭執之原告109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二)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附表二之1)仲介服務費英鎊1,800元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和平分行&ZZZZ;000000000000律師費英鎊3,800元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和平分行&ZZZZ;000000000000總額英鎊95,600元2倪平103年8月28日(聲證16)本金匯款103年8月15日英鎊90,225元大眾銀行000000000000MaxwellAlves00000000付款水單(聲證15)(另參被告不爭執之原告109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二)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附表二之1)仲介服務費匯款103年8月28日英鎊1,800元(新台幣90,126元)匯款大眾銀行000000000000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和平分行&ZZZZ;000000000000搜房發票(聲證15)律師費匯款103年6月11日英鎊3,800元(新台幣191,802元)匯款大眾銀行000000000000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和平分行&ZZZZ;000000000000匯款取款條及搜房收據(聲證13)總額英鎊95,825元3陳彥華103年10月2日(原告109年3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附件)本金匯款103年9月29日英鎊90,210元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MaxwellAlvesClientAccount/HSBC.UK/00000000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聲證21)(另參被告不爭執之原告109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二)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附表二之1)仲介服務費匯款103年10月2日英鎊1,800元(新台幣89,049元)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和平分行&ZZZZ;000000000000搜房發票(原證32)律師費匯款103年9月6日英鎊2,800元EternalSumLimitedHSBCH.K/000000000000恆和置業有限公司收據購屋訂金信用卡103年8月20日英鎊600元(新台幣30,000元,103.08.20匯率:49.9441,已包含於前項律師費中,不另計算。)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和平分行&ZZZZ;000000000000搜房購屋訂金證明單(原告109年3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附件)總額英鎊94,8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