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0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18號、第285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833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子瑛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7行所載「嗣於同日17時51分許」,應予補充為「㈣嗣於同日17時51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1至12行所載「於具私文書性質之刷
卡簽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 簡琬琪 簽名後行使之」,應予更正為「於具私文書性質之刷卡簽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不詳之簽名1枚(因字跡潦草無法辨識其文字),以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所載「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更正為「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葉子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葉子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簽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或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
實施,惟未達於詐欺取財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及多
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於竊得他人信用卡後更持以盜刷,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與告訴人簡琬琪已達成和解,至告訴人 賴韋誠 部分,則因告訴人賴韋誠未到庭,被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8頁、第123頁);兼衡被告自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亦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2頁);併考量其患有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症、疑似思覺失調症,並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前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就醫之身心狀況,此有被告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藥袋附卷供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8至12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竊得、詐得如附表編號1⑴、編號5「竊得/詐得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賴韋誠,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竊得/詐得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固已與告訴人簡琬琪達成和解,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履行賠償,按上說明,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⑵至⑺、編號2⑴至⑷所示之物,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簡琬琪、賴韋誠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及原卡片已失去功用,是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偽造之署押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於簽帳單上偽
造之署押1枚,雖無法辨識何人名義之署名(見偵字第27418號卷第25頁),惟其簽名之意即為表達其係有權利使用信用卡之人,該文書係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之意,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簡琬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未扣案之簽帳單1紙,既已交由新光三越南西店4樓JUSTGOLD(鎮金店 亞洲 )專櫃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竊得/詐得物品及數量(新臺幣)宣告刑(含沒收)1賴韋誠犯罪事實欄一㈠⑴卡夾1個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詳卷)金融卡(卡號00000000)0張⑷澳洲國民銀行信用卡(卡號不詳)1張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⑹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⑺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葉子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⑴「竊得/詐得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簡琬琪犯罪事實欄一㈡⑴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VISA金融卡1張⑶第一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1張葉子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賴韋誠犯罪事實欄一㈢---------------------葉子瑛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簡琬琪犯罪事實欄一㈣價值13,691元之金鍊1條葉子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竊得/詐得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不詳署押壹枚沒收。5賴韋誠犯罪事實欄一㈤價值100元之悠遊卡1張葉子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竊得/詐得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418號110年度偵字第28558號被告葉子瑛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宗麟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瑛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於民國108年6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1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分別於108年9月27日、110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9日17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誠品南西店,進入該店清潔人員工作間翻找財物未果後,自該店安全梯走至同址3樓進入英格莉莉員工置物間,徒手竊取賴韋誠所有置於其內隨身包包中之卡夾1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中信信用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詳卷)金融卡(卡號00000000)0張、澳洲國民銀行信用卡(卡號不詳)各1張、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分別稱花旗信用卡一、花旗信用卡二)、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於同日17時10分許離開上址誠品南西店。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9日17時1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南西店,進入該址地下2樓新光超市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簡琬琪所有置於員工休息室內隨身包包中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VISA金融卡、第一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VISA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各1張。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0年6月29日17時16分起至17時22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南西店4樓JUSTGOLD(鎮金店亞洲)專櫃選購金飾,接續持花旗信用卡一、花旗信用卡二,佯裝係該卡持卡人賴韋誠本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為刷卡結帳,以此方式對不知情之該特約商店店員施用詐術,惟因交易未成功而未遂。嗣於同日17時51分許,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至上址新光三越南西店4樓JUSTGOLD(鎮金店亞洲)專櫃,選購18吋金鍊1條(價值13691元),持一銀VISA卡佯裝係該卡持卡人簡琬琪本人刷卡結帳,於具私文書性質之刷卡簽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簡琬琪簽名後行使之,以此方式對不知情之該特約商店店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允為該刷卡消費,並將上開商品交付葉子瑛,足生損害於簡琬琪、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及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葉子瑛詐得上開商品後,遂於同日17時57分許離開上址新光三越南西店。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29日18時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山店選購悠遊卡1張(價值100元),接續持前述竊得之賴韋誠信用卡、簡琬琪金融卡佯裝係各該持卡人賴韋誠、簡琬琪本人,以無簽名刷卡消費方式,接續對不知情之該特約商店店員施用詐術,惟僅同日18時11分25秒持賴韋誠中信信用卡無簽名刷卡消費成功,而致不知情之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允為該100元之刷卡消費,並交付悠遊卡1張予葉子瑛。確認餘額後,葉子瑛再前往同商店商品貨架選購價值281元之商品,同日18時13分28秒,持中信信用卡佯裝係持卡人賴韋誠本人,以無簽名刷卡消費方式,接續對不知情之該特約商店店員施用詐術,然因交易未成功而未遂。葉子瑛嗣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18吋金鍊1條出售得款數千元供己花用完畢,復於不詳時間將其餘竊得之物丟棄於不詳處所,嗣經賴韋誠、簡琬琪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而知上情。
二、案經賴韋誠、簡琬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賴韋誠於警詢中之證述犯罪事實(一)(三)(四)。2證人即告訴人簡琬琪於警詢中之證述犯罪事實(二)(三)。3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110年度偵字第27418號卷)犯罪事實(二)(三)。4台新銀行新光三越信用卡刷卡簽單影本、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照片資料。犯罪事實(三)盜刷一銀VISA卡部分。5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10年10月8日函及附件一銀VISA卡持卡人基本資料及於110年6月29日至掛失時止之刷卡交易資料。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110年10月4日函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簡琬琪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發行之VISA卡,亦有於110年6月29日晚上8時52分掛失紀錄。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函及附件簡琬琪持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及於110年6月29日21時利用顧客服務中心語音專線予以掛失止付。8簡琬琪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110年7月1日簡琬琪國民身分證有補證之紀錄。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賴韋誠聲明書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載具交易明細。犯罪事實(四)盜刷中信信用卡部分。10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110年度偵字第28558號卷)犯罪事實(一)(四)。1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西分公司110年10月23日函犯罪事實(三)盜刷花旗信用卡一、花旗信用卡二未遂部分。12賴韋誠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110年7月6日賴韋誠國民身分證有補證之紀錄。1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日函賴韋誠持有該行金融卡及於110年6月29日22時29分3秒掛失止付。14被告葉子瑛不利於己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盜刷花旗信用卡一、花旗信用卡二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盜刷一銀VISA卡部分);如犯罪事實(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地點先後8次詐欺取財未遂之舉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之地點,以相同之方式實施,且係使用竊得之同一告訴人賴韋誠所有花旗信用卡一、花旗信用卡二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時間、地點先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舉止,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之地點,以相同之方式實施,且係使用竊得之同一告訴人賴韋誠所有中信信用卡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1次詐欺取財既遂罪。其以一犯罪事實(三)所示盜刷一銀VISA卡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次竊盜、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取財既遂、如犯罪事實(四)所示詐欺取財既遂等5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為數罪,均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上開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如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葉子瑛於110年6月29日17時1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南西店,進入該址地下2樓新光超市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告訴人簡琬琪所有置於員工休息室內隨身包包中之現金1200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參。訊據被告葉子瑛堅詞否認涉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她的1200元等語。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取告訴人簡琬琪所有現金1200元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簡琬琪之指述為論據。經查,告訴人固指述有遭竊現金120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亦未提出可資佐證被告行竊時確有上開現金置於包包內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司法實務見解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追加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其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筆號日期時間金額盜刷信用卡1110年6月29日17時16分87180元花旗信用卡二2同上17時16分87180元花旗信用卡二3同上17時17分87180元花旗信用卡一4同上17時19分46378元花旗信用卡二5同上17時20分46378元花旗信用卡一6同上17時20分46378元花旗信用卡一7同上17時21分13691元花旗信用卡一8同上17時22分13691元花旗信用卡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