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第3067號),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參點貳貳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嘉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0年8月28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7至315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1包(含袋毛重3.2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另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一併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復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建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5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
07、308、309、310、311、312、313、314、3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施用毒品時間係在上揭觀察、勒戒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呈各1份在卷可查。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3.2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日期:
111.03.15)1紙在卷可稽,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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