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1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應璈選任辯護人王聰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所為108年度審簡字第19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盜用印文、偽造署押並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行,共詐得新臺幣(下同)1503萬2160元,其中1503萬2000元遭被告據為己有,侵害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權益甚巨,原審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量刑已屬過輕。且原審未諭知宣告沒收被告所詐得1503萬2160元之犯罪所得,判決即非適法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本案告訴人受害程度及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得遺產現金1503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原應由 沈元鈞 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沈元鈞之繼承人日後亦可循民事途徑對被告請求返還上開遺產款項,本件若將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沈元鈞之繼承人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即無法主張進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本案告訴人 沈品 伃就所受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被告沈應璈應給付1,503萬2,000元及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沈元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現經被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審理中,而被告已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1頁及第49頁 沈綺維 、 沈筱薇 之公務電話記錄各一份、第197頁及第199頁辯護人111年4月29日庭提被害人沈綺維、 沈幼薇 聲明本案原委之文書各一份),告訴人 沈品伃 請求希望本院判處較原審更重之刑度、加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81頁沈品伃之公務電話記錄一份),被告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固尚未彌補姪女即告訴人沈品伃之損害或取得其諒解,惟已獲其他姐妹被害人和解,就本案整體情節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方式,取得遺產現金1503萬2000元,性質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款項原應由沈元鈞之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雖刑事部分犯罪所得金額可資確定,被告及繼承人間就上開款項民事關係之分配所得之數額尚屬未定,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除依民事訴訟判決結果履行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上開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告訴人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是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據上,公訴人提起上訴認量刑過輕。且未諭知宣告沒收被告
所詐得1503萬2160元之犯罪所得尚非適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提出上訴,檢察官吳春麗、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
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9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應璈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選任辯護人王聰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訴字第8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應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證明書之存款人欄上偽造「沈元鈞」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沈應璈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沈應璈所為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沈應璈如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別向國軍同袍儲蓄會所為之軍人儲蓄存款中途解約取得支票乙紙犯行、向臺灣銀行於98年5月25日填載之取款憑條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盜用印文、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以1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共2罪。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個別,且被害人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本案告訴人受害程度及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並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據此就本案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得系爭遺產現金新臺幣(下同)1503萬2000元,此現金部分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被告事後已實際取得支配權,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此犯罪所得原應由沈元鈞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沈元鈞之繼承人日後亦可循民事途徑對被告請求返還上開遺產款項,本件若將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沈元鈞之繼承人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即無法主張進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軍人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暨管制書、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參108調偵1173號卷第49-50頁)、支票號碼BE0000000之支票、台灣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參前同卷107他11389號卷第161頁、第177-179頁)及附表所示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背面等文件(參108調偵1173號卷第33-48頁)所示「沈元鈞」之姓名字樣,僅係識別申請人之姓名,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非屬偽造之署押,承前開實務說明,爰不依刑法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於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軍人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暨管制書、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證明書、支票號碼BE0000000之支票、台灣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及附表所示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背面所盜蓋之沈元鈞印文,均為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定之偽造之印文;另上開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軍人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暨管制書、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盜蓋沈元鈞、證明書、台灣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已分別交付予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證明書之「存款人」欄偽造之沈元鈞署押壹枚部分,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被告沈應璈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應璈與 沈應鍔 (歿於民國95年2月7日)、沈筱薇、沈綺維、沈幼薇均為沈元鈞、 王阿秋 (歿於107年6月28日)之子女,至 沈佑霖 則為沈應鍔之女兒,嗣沈元鈞於98年5月21日死亡,沈應璈明知沈元鈞之遺產應由沈應璈、沈佑霖、沈筱薇、沈綺維、沈幼薇、王阿秋共同繼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98年5月25日,先與王阿秋至國軍同袍儲蓄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以向國軍同袍儲蓄會承辦人員偽稱沈元鈞行動不便為由,偽簽沈元鈞具名而委託王阿秋辦理之軍人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暨管制書、代辦申請書及證明書,持向國軍同袍儲蓄會之承辦人員予以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由沈應璈偽簽沈元鈞之名字於附表所示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背面,用已表示予以解約,並已提領該存單本息無訛等情事,並經國軍同袍儲蓄會發給受款人為沈元鈞、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2萬8,990元、支票號碼BE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而將沈元鈞存放於該處之儲金共1,502萬8,990元(本金1,483萬元、利息19萬8,990元)予已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在上述支票背面偽蓋沈元鈞之印文後,而將該支票存入沈元鈞位於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同時填寫金額為1,503萬2,160元之取款憑條,盜蓋沈元鈞之印章,持向臺灣銀行和平分行承辦行員行使之,嗣臺灣銀行和平分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後,沈應璈與王阿秋即將其中之1,503萬2,000元匯至王阿秋設在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王阿秋於某不詳日、時許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將該等款項交付沈應璈,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沈佑霖、沈筱薇、沈綺維等之其他繼承人。嗣沈佑霖、沈筱薇、沈綺維於107年7月19日取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補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發現7308號帳戶內竟有存款餘額1,503萬2,222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佑霖、沈筱薇、沈綺維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沈應璈之供述。被告於98年5月25日與王阿秋前往臺灣銀行和平分行提領1,503萬2,160元,並由被告填寫匯款單,將其中之1,503萬2,000元匯至王阿秋前開帳戶,王阿秋並於某不詳日、時許,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被告之事實。二告訴人沈佑霖、沈筱薇、沈綺維之指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三國軍同袍儲蓄會提供之如附表所示之8張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及軍人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暨管制書、代辦申請書、證明書各乙紙佐證被告於98年5月25日至國軍同袍儲蓄會,偽造沈元鈞之簽名,而提領1,502萬8,990元之事實四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7年7月19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灣銀行98年5月25日存入、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及國軍同袍儲蓄會發給之受款人為沈元鈞、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2萬8,990元、支票號碼BE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沈應璈、沈佑霖、沈筱薇、沈綺維、沈幼薇、王阿秋均為沈元鈞之繼承人,以及被告為左開取款憑條及匯款單之製作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盜用沈元鈞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前開98年5月25日取款憑條上之沈元鈞印文1枚,係使用真正印章所為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定之偽造印文。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