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祐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0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祐紳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上午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往迴龍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與寶石街口,欲左轉集美街方向時,其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彎,適同向左後方告訴人 何岳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左後方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左手肘、左側膝部、右大腿擦傷及雙側腹壁擦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王祐紳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何岳翰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11年7月2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車禍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桃交簡字第23至27頁),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