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90號上訴人 汪譽紫韡 被上訴人 張逸堯
呂佳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7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所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非合法。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否認其女兒對上訴人女兒施暴,始致上訴人一時氣憤向被上訴人丟擲水杯,被上訴人自應為與有過失,且事發當時因為僅兩造在現場,非公共場所,被上訴人應無名譽受損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誤認被上訴人有名譽損害,提起上訴,但被上訴人是否有名譽上之損失,核屬原審調查證據後,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職權解釋與認定之範圍,且原審並已於判決中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而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審此部分之解釋與認定有何違背法令或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之法令、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在認定事實上有所爭執,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出之與有過失抗辯,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之規定,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謝宜伶法官蘇品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