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守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31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730號、第1731號、第1732號、第1733號、第1734號、第1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10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守仁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予補充更正為「(第8至10行)…將所
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勝 』之友人,復依阿勝指示至銀行申辦數個約定帳戶,嗣再依阿勝指示取消該等約定帳戶,用以抵付伊所積欠阿勝之借款」。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關於「…向 楊合安 佯稱可投資獲利 云云
,致 楊智聰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3萬元匯入林守仁之台新帳戶內」之紀載,應予更正為「…向楊合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合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2萬元匯入林守仁之台新帳戶內」(此部分亦業經告訴人楊合安當庭請求更正,見本院審訴卷第92頁);㈢另將本案各告訴人受騙之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等事項整理補充如附表一所示。
㈣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增列「被告林守仁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
111年2月10日、同3月8日、同4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黃俊榮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告訴人 劉軒宏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告訴人楊合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告訴人 吳悅慈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等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條件緩刑: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業與到庭告訴人黃俊榮、劉軒宏、楊合安、吳悅慈4人各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元、3萬4,000元達成調解,願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期賠償,參以告訴人黃俊榮、劉軒宏、楊合安、吳悅慈當庭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處或給予附條件緩刑自新的機會,至於告訴人 詹旻蓉 則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審訴卷第92至93、113至114頁之本院111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自願賠
償告訴人黃俊榮、劉軒宏、楊合安、吳悅慈之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二所示賠償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㈢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於事發時無力清償其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勝」
之成年男子所借債務3萬元,而經「阿勝」要求將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出供「阿勝」使用,復依「阿勝」指示而申辦數個約定轉帳帳戶、嗣再依指示取消(見本院卷第59、73至74頁),足見被告係以提供該帳戶俾抵償所積欠「阿勝」之債務利益3萬元,堪認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然被告嗣如依附表二所示調(和)解條件繼續履行、或實際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
另就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告訴人等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一併敘明。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告將名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阿勝」使用,復依指示申辦數個約定帳戶供「阿勝」操作,固與「阿勝」共同構成詐欺、洗錢等犯行,然該帳戶既為「阿勝」實際掌控,且由「阿勝」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轉匯、提領一空,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尚無從就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該台新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㈣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因已交付予「阿
勝」,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又可隨時掛失補辦,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羅嘉薇、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所記載事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或轉帳至被告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俊榮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向黃俊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俊榮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109年12月1日下午1時31分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2劉軒宏於109年11月27日起,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向劉軒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軒宏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109年12月1日下午5時17分許3萬元3詹旻蓉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16分許起,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向詹旻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詹旻蓉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①109年12月1日下午5時24分許②109年12月2日下午6時18分許①4,000元②5萬7,000元4 高柏渝 於109年11月25日起,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向高柏渝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柏渝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①109年12月1日晚間9時15分許②109年12月2日晚間9時16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5楊智聰於109年12月2日晚間,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向楊智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智聰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109年12月2日晚間10時11分許1萬元6楊合安於109年12月3日晚間,透過社群、通訊軟體,以「 陳瑀希 」之假名,向楊合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合安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109年12月3日晚間7時10分許2萬元7吳悅慈於109年11月24日起,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向吳悅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悅慈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109年12月3日晚間10時27分許4萬3,000元附表二:
被害人給付金額及方式黃俊榮林守仁應給付黃俊榮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整,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各給付參仟元整,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黃俊榮指定之匯豐銀行081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俊榮帳戶。楊合安林守仁應給付楊合安貳萬元整,自一一一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各給付參仟元整,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楊合安指定之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合安帳戶。劉軒宏林守仁應給付劉軒宏參萬元整,自一一一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各給付參仟元整,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劉軒宏指定之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軒宏帳戶。吳悅慈林守仁應給付吳悅慈肆萬參仟元整,自一一一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各給付參仟元整,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吳悅慈指定之新光銀行103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悅慈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730號110年度偵字第3031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73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73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735號被告林守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守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一人可申辦多筆金融帳戶,並能預見倘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予素未謀面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收受不特定他人之匯款,並協助將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匯至該不詳網友提供之不詳帳戶,將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匯入款項之去向,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總行)內,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勝」之友人用以抵付伊所積欠「阿勝」之借款,使「阿勝」所屬之不詳詐欺犯罪集團得以使用林守仁之台新帳戶作為隱匿、移轉詐欺贓款及規避司法機關偵查之犯罪工具。嗣「阿勝」所屬之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即分別為以下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109年12月1日下午1時31分許,向黃俊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
云,致黃俊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林守仁之台新帳戶內。
㈡於109年12月1日下午5時17分許,向劉軒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
云,致劉軒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3萬元匯入林守仁之台新帳戶內。
㈢於109年12月1日下午5時24分許、同年12月2日下午6時18分許
,向詹旻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詹旻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新臺幣4千元、5萬7千元匯入林守仁之台新帳戶內。
㈣於109年12月1日晚上9時15分許,向高柏渝佯稱可投資獲利云
云,致高柏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10萬元匯入林守仁之台新帳戶內。
㈤於109年12月2日晚上10時11分許,向楊智聰佯稱可投資獲利
云云,致楊智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1萬元匯入林守仁之台新帳戶內。
㈥於109年12月3日晚上7時1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
「陳瑀希」之假名,向楊合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智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3萬元匯入林守仁之台新帳戶內。㈦於109年12月3日晚上10時27分許,向吳悅慈佯稱可投資獲利
云云,致吳悅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4萬3千元匯入林守仁之台新帳戶內。
二、案經黃俊榮、劉軒宏、詹旻蓉、高柏渝、楊智聰、楊合安、吳悅慈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守仁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坦承確有將伊名下之台新帳戶交予友人「阿勝」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詹旻蓉於警詢之指訴、匯款資料、金融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詹旻蓉確有遭騙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錢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黃俊榮於警詢之指訴、匯款資料、金融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黃俊榮確有遭騙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錢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高柏渝於警詢之指訴、匯款資料、金融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高柏渝確有遭騙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錢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楊智聰於警詢之指訴、匯款資料、金融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智聰確有遭騙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錢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6告訴人劉軒宏於警詢之指訴、匯款資料、金融交易明細告訴人劉軒宏確有遭騙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錢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楊合安於警詢之指訴、匯款資料、金融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合安確有遭騙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錢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8告訴人吳悅慈於警詢之指訴、匯款資料、金融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吳悅慈確有遭騙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錢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9被告之台新帳戶金融交易明細告訴人等確有匯款至被告之台新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亦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帳戶內,該詐欺集團藉此過程,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亦同。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被告提供名下之台新帳戶予「阿勝」用以抵付伊所積欠「阿勝」之借款,進而供「阿勝」所屬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並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客觀上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有不確定故意,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僅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本案告訴人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30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