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下稱:高市選委會)行政室主任,綜理該室之物品查估、招標、採購等行政事務,與負責選務用品簽購、分發及保管等工作之高市選委會第一組組員 李文正 (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及有期徒刑一年,經定執行刑三年十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我國第九任總統、副總統及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因須採購選務用品布幕(圈票遮屏用),李文正乃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簽准購買布幕五百組後,因與甲○○甚為熟識之立侑文具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 楊敏賢 其配偶 鄭素珠 (以上二人均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上訴中)知悉其事,乃向甲○○表示可提供該項布幕,並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以電話向豪成企業行等商號洽詢是否願意提供發票報銷,經該等商號同意後,楊敏賢於同年三月一日提供其所自行偽造之豪成企業行、高鑫有限公司、大屯企業行不實之估價單三紙(甲○○就偽造估價單部分,與楊敏賢不具犯意聯絡),再由甲○○授意其所屬不知情之行政室雇員 鄭鳳凰 以形式上比價方式先簽核報准,由豪成企業行以每組布幕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元,總計五百組,總價款六萬七千五百元議價成交,嗣因楊敏賢不及於三月一日前交貨,而甲○○又因職務上關係知悉年前立法委員及高雄市議員等選舉後,尚留有存貨及舊品,竟與李文正、楊敏賢、鄭素珠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存放在資料室內不詳數目之存貨布幕抵充楊敏賢應付之布幕,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由李文正將原庫存之布幕搬至高市選委會三樓走廊,佯裝楊敏賢已如數交貨,發放予各區公所後,即向鄭鳳凰表示豪成企業行已如期繳交布幕完畢,致鄭鳳凰信以為真,楊敏賢隨即持其向豪成企業行所取簽發日期為同年三月十二日,面額六萬七千五百元之統一發票,向鄭鳳凰請領貨款,使鄭鳳凰誤認楊敏賢確已全數交貨,而製作其職務上所掌之選舉業務費用粘貼憑證,交由李文正在「驗收或證明」欄內簽章證明,再持交甲○○簽章認可,李文正及甲○○二人明知該粘貼憑證之內容並不實在,竟仍在其上蓋章證明或認可後,轉交高市選委會會計單位,使該承辦人亦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費用,以國庫支票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間寄達豪成企業行,而足以生損害於國庫管理之正確性。 嗣豪成 企業行領得該款,甲○○、李文正、楊敏賢、鄭素珠共計詐取選務費用六萬七千五百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欄未加說明,自屬理由不備。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楊敏賢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提供其自行偽造之豪成企業行、高鑫有限公司、大屯企業行不實之估價單三紙,再由甲○○授意其所屬不知情之行政室雇員鄭鳳凰以形式上比價方式先簽核報准」;然就認定係上訴人授意不知情之鄭鳳凰以形式上比價方式簽核報准,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李文正、楊敏賢在高雄市○○路之豪門大亨KTV店消費多次,每個月約有一次,每次約五千元,均由楊敏賢付款之事實,亦據楊敏賢及其配偶鄭素珠供述在卷」;惟依附於偵查卷之專案監譯報告表豪門大亨KTV(酒店)內某女與楊敏賢對話,上訴人與楊敏賢同至KTV酒店喝酒作樂,上訴人自付五千元,有該監譯報告表影本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原判決上開說明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又該監譯報告表中 吳秀玲 與鄭素珠對話之監聽時間係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五頁),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與楊敏賢等詐得六萬七千五百元係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上開對話時間在其等詐得本件財物之前,原判決憑上引監譯報告表中鄭素珠與吳秀玲之對話內容而論斷:「楊敏賢詐得財物後,因而邀請被告及李文正或應被告之要求共同宴飲花用,已甚明確」(原判決正本第八頁),核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於理由欄又說明:「被告既與楊敏賢甚為熟識且經常宴飲,則其於職務上得悉須用布幕,而授意李文正、鄭鳳凰由楊敏賢承製,並邀李文正以存貨抵充,與楊敏賢、鄭素珠共同詐取布幕費用」;然上訴人與楊敏賢甚為熟識且經常宴飲,何以得論斷上訴人授意李文正、鄭鳳凰由楊敏賢承製並邀李文正以存貨抵充,與楊敏賢、鄭素珠共同詐取布幕費用﹖原判決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人鄭鳳凰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供稱:「該次選舉欲辦理前述選務用品(布幕及擦手巾選購)估價採購前,李文正主動向我表示他有親戚可承製,要我協助讓其親戚承做,我基於同事情誼,且在行政室主任甲○○同意下允諾協助;因受李文正請託,才向楊敏賢聯絡,請楊敏賢提供廠商之估價單,以便符合規定,我實際上未向廠商做訪價」(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反面);如果無訛,本件弊端是否因鄭鳳凰受李文正之關說請託而發生﹖原判決上開說明係上訴人授意李文正、鄭鳳凰由楊敏賢承製云云,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實情究竟如何,尚待深入審究。綜上,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偽造文書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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