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重上更(三)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
陳三兒 林樹根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壹、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下稱: 高市 選委會)行政室主任,與負責選務用品簽購、分發及保管等工作之高市選委會第一組組員 李文正 (已判刑確定),均為依據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於中華民國第九任總統、副總統及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因須採購選務用品布幕(圈票遮屏用),李文正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簽准購買布幕(含鐵架)五百組後,因與乙○○已認識七、八年甚為熟識之立侑文具印刷有限甲司(下稱立侑甲司)負責人 楊敏賢 (已判刑確定)及其配偶不知情之配偶 鄭素珠 (已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知悉其事,乃向乙○○表示可提供該項布幕,並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以電話向豪成企業行等商號洽詢是否願意提供布幕發票,以供報銷,而經該商號同意後,楊敏賢於同年三月一日提供其所自行偽造之豪成企業行、 高鑫 有限甲司、大屯企業行不實之估價單三紙(乙○○就偽造估價單部分,與楊敏賢不具犯意聯絡),再由乙○○授意其所屬不知情之行政室雇員 鄧鳳凰 以形式上比價方式先簽核報准,由豪成企業行以每組布幕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元,總計五百組,總價款六萬七千五百元議價成交。嗣因楊敏賢不及於三月一日前交貨,而乙○○又因職務上關係知悉年前立法委員及高雄市議員等選舉後,尚留有存貨及舊品,竟與李文正、楊敏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存放在資料室(起訴書誤為值星室)內不詳數目之存貨布幕抵充楊敏賢應交付之布幕。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由李文正將原庫存之布幕搬至高市選委會三樓走廊,佯裝楊敏賢已如數交貨,發放予各區甲所後,即向鄧鳳凰表示豪成企業行已如期繳交布幕完畢,致鄧鳳凰信以為真。楊敏賢隨即持其向豪成企業行所取簽發日期為同年三月十二日,面額六萬七千五百元之統一發票,向鄧鳳凰請領貨款,使鄧鳳凰誤認楊敏賢確已全數交貨,而製作其職務上所掌之選舉業務費用粘貼憑證,交由李文正在「驗收或證明」欄內簽章證明,再持交乙○○簽章認可,李文正及乙○○二人明知該粘貼憑證之內容並不實在,竟仍在其上蓋章證明或認可後,轉交高市選委會會計單位,使該承辦人亦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費用,以國庫支票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間寄達豪成企業行,而足以生損害於國庫管理之正確性。嗣豪成企業行領得該款,交予楊敏賢。乙○○、李文正、楊敏賢共計詐取選務費用六萬七千五百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因認被告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貳、按「刑事確定判決,祇就該案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有既判力,除具有再審原因外,不得再有所爭執。而對於另案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因而刑事法院另案審理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犯罪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其他共犯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即屬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又按犯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考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而發生誤判之危險,故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詞,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另一方面亦難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足認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以絕對任由法院自由判斷,而須受相當之限制,亦即尚須具備補強證據,以補足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所指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三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八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叁、甲訴人認被告乙○○有犯前開利用職務上權會詐取財物罪嫌以同案被告李文正、
楊敏賢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楊敏賢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之自白書、李文正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陳述自白書之內容,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依據高雄市選委會工作人員職掌表規定,第一組課員李文正,負責辦理選舉投開票所用品、標誌之規劃、簽購、印製、驗收、分發、保管等工作。行政室雇員鄧鳳凰負責物品招標、採購、查估等事項。而行政室主任,則承總幹事、副幹事之命掌理文書、印信、庶務、出納、議事及有關行政工作策劃。本件布幕(含鐵架)之簽購、驗收、分發、保管是由李文正負責,布幕有無庫存,只有李文正知道,被告無從知悉。而本件布幕之採購,比價及點交,均由雇員鄧鳳凰負責處理,被告並未參加,所以廠商送貨(指布幕)來,鄧鳳凰有無點交,再交由李文正驗收,被告根本不知道。當時高雄市選委員係借用鹽埕區行政中心大樓三樓辦甲,面積約七、八十坪有十個單位,資料室約五坪左右,值日室在資料室裡面,僅一坪多。資料室有擺四個櫃子、電視、報架等物,櫃子上半部是玻璃,下半部是木櫃、櫃子放置書籍及選務資料。資料室平常同仁會在那裡吃便當,順便看電視、聊天,由於空間不大,不可能堆放五百多支布幕。本件是李文正監守自盜,意圖以其保管庫存之布幕抵充新購布幕,詐領選務費用如果資料室堆放有五百多支布幕,必引人注目,李文正不可能再簽購五百組布幕。楊敏賢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之自白書謂:「因布幕來不及送達,經本人私下與乙○○主任商量,蔡主任告知同意使用存放值日室內約五佰多支布幕、本人才搬放帆布旁,以後再補足:::」等語,顯屬虛構,自不足採。據楊敏賢事後在鈞院調查中證述該自白書,是他在調查處約談隔天,李文正帶他去李文正朋友家,李文正請他照預先虛擬之自白書照抄,然後乙○○拿去郵寄給調查處,楊敏賢並表示如果交給他寄,他可能不會寄。而李文正要楊敏賢照抄自白書,目的為自己脫罪,把責任推給被告。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李文正向鄧鳳凰提出申購布幕五百組,被告並不知布幕尚有庫存,案發之後,才知道是楊敏賢依李文正之指示,以三家廠商估價單比價取得承作該布幕,由於楊敏賢並非以立侑甲司名義參與比價,所以案發前並不知是楊敏賢承作該布幕。被告係在調查處約談楊敏賢後,才知道是楊敏賢借用他人名義承作布幕,也才知道楊敏賢實際上並未送貨,李文正是以庫存布幕抵充新布幕分發,向鄧鳳凰偽稱驗收分發完畢。被告並未指示楊敏賢、李文正如何串證以應付調查。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被告與李文正同時被高雄市調查處約談,被告即據實陳述,楊敏賢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被約談後,有到高雄市選委會說,他在調查處有供述布幕沒有交貨之事,被李文正責問他,為何在調查處要說沒有交貨。而李文正同日在市調處約談時,仍堅稱 楊某 承作之布幕有送貨,是他小舅子 黃榮基 送貨來的。苟被告有指示李文正如何串證,當與李文正同一證詞,相互迴護,而被告當日之供詞與李文正之供詞,完全相反,足見被告並未介入本案。再參酌楊敏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供承:我向高雄市選委會領得布幕貨款六萬七千五百元後,在我家以現金四萬七千五百元交給李文正的小舅子黃榮基,我賺得二萬元等情以觀,尤證本案係李文正與楊敏賢相互勾結所為,與被告無涉,被告與李文正、楊敏賢二人並無犯意連絡,甚為明顯。本案李文正被起訴後,李文正夫妻及楊敏賢曾到被告家中,請求被告幫助其向彰化製造布幕之廠商補進貨,並請求彰化的廠商配合說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之前有送貨,因涉及廠商作偽證的問題,被告斷然拒絕,致引起李文正之不快,因而挾怨報復,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書寫「陳述自白書」再度構陷被告。事實上,李文正簽購布幕時,被告並不知尚有庫存布幕,並未授意鄧鳳凰將布幕讓楊敏賢承作。楊敏賢係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承作,楊敏賢並未送貨,是李文正以庫存布幕抵充楊敏賢應支付之布幕,被告事先不知情,也未授意李文正如此作。又被告與李文
正並無直接隸屬關係,李文正於職務上並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不可能受被告之指示,而為不法行為,被告並無共同詐領布幕貨款之不法情事等語。
肆、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並無保管本案選務用品布幕(圈票遮屏用)之權限,而實際上於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之資料室或值日室亦未放置布幕存貨,上訴人乙○○實無從知悉上次選舉有剩餘布幕存貨,茲說明如下:
㈠本案有關人員職掌如左:
⑴專任副總幹事 吳榮泮 ,專職處理本會選務財物購置核定工作。
⑵專任祕書 周伯爵 ,核閱各組室文稿及重要工作報告研核。
⑶第一組組長 方聰士 ,選務之策劃、執行、督導等事項。
⑷第一組課員李文正,負責辦理選舉投開票所用品、標誌之規劃、簽購、印製、驗收、分發、保管等。
⑸行政室主任乙○○,承總幹事、副總幹事之命掌理文書、印信、庶務、出納、議事及有關行政工作策劃。
⑹行政室雇員鄧鳳凰,負責物品招標、採購、查估等事項。
以上各情,有卷附之高雄市選委會辦理第九任總統、副總暨第三屆國大代表選舉工作人員名冊及職掌表可考,足證本案選務用品係由李文正負責簽購、驗收、分發、保管,並非上訴人甚為明確。
㈡按高雄市選委會之資料室與值日室是屬同一處所,門外掛的是值日室,又值日室
是在最裡面的房間,是由資料室進入再進入第二個門後才會到達值日室,已據證人即高市選委會副總幹事吳榮泮於本院上訴審證明確(見上訴審卷⒒⒗訊問筆錄),另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調查時,亦為相同之證述,由上可知,資料室係與值日室為同一處所,由同一個門進出,並非獨立隱密之空間,且是個可自由進入之處所。雖李文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所書寫之陳述自白書,固記載本案之存貨布幕原係放置在資料室,並於本院上訴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調查時,針對存貨布幕之存放位置,證稱:「門口是掛值日室,但門一入就是放布幕的地方,再由裡面門進出,就是以前的值日室,:::,布幕就是放在資料室的地方,也就是值日室門一進去的位置。」、「值日室門一進去就是資料室,布幕就是放在那裡。」等語(見上訴審卷⒒⒗訊問筆錄),另其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調查時,則證述:「(剩餘的三百支布幕都放在何處﹖)都放在值日室及資料室,若將布幕及鐵條捲起來放在角落是可以容納三百支布幕沒有問題,::」等語(見⒎⒖訊問筆錄),亦即李文正係指稱存貨布幕是放在資料室的角落,而非資料室之長櫃內,然資料室之角落及長櫃均未放置存貨布幕,且資料室之長櫃根本無法容納三、四百組之存貨布幕,有以下之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吳榮泮於本院上訴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調查時證述:「(問:有看過
舊布幕﹖)從沒看過,在值日室只見過二個布幕樣品。」「(問:有去留意舊布幕﹖)沒去留意,也沒看到過。」、「(問:你在二個房間見到二個布幕樣品,尚有見到其他物件﹖)沒有。」(見上訴審卷⒒⒗訊問筆錄);嗣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亦證稱「(有沒有以前留下舊的布幕﹖)我沒有看過。我只有在資料室看過一、兩組樣本在櫥櫃上。沒有看過數量這麼龐大的。」、「(當時清除時櫃子裡面是什麼東西﹖)櫃子裡面有書,當時沒有發現布幕。」(見本院更㈠卷⒈⒘訊問筆錄),另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調查時亦證述:「(選舉用的布幕及鐵架是放在值日室還是資料室﹖)只有放置一付樣品,櫃子是放一些書籍,沒有放置選舉布幕,因為櫃子不大放不下布幕。」、「(資料室是存放一些書籍、長桌、茶几外有無放置選舉布幕﹖)沒有,只有壹付布幕的樣本。選委會約有七、八十坪,一共有十個辦甲室,面積都很小,所以資料室有無存放布幕一看就知道有沒有::」等語(見⒏訊問筆錄),亦即證人吳榮泮係證述曾在資料室看過一個布幕樣品,但未見過舊存貨布幕,且資料室之長櫃容量不大,放不下布幕。
⒉選委會之技工即證人 陳秀慧 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證稱:「(這次總統、副總統
選舉之前你有沒有去掃值日室、資料室﹖)有的。我會由裡面至外面全部清掃。我清掃的時候資料室的櫃子有部分沒有加鎖,沒有加鎖的部分裡面有煙灰缸:::」、「(在你清掃的櫃裡面有沒有放布幕﹖)沒有。」等語(見本院更㈠審⒈⒘訊問筆錄),另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調查時亦證述:「(你在資料室有無看過選舉布幕﹖)沒看過。值日室的空間很小,也沒有放選舉布幕,只是放置一些書籍而已。資料室平常中午同仁會在那裡吃便當,順便看電視聊天,空間不大,所以不可能放置布幕,我在清理資料室櫥櫃時,我都有看過,都是放置書籍並沒有看到布幕。」、「(資料室的櫃子是屬於什麼樣的櫃子﹖)上半部是玻璃,下半部是木櫃,木櫃是扇門滑動的,木櫃內有的是隔板,有的沒有,資料室有四個櫃子。」、「(資料室內有無可能放置四、五百組的布幕﹖)不可能。木櫃的部分只有三、四十甲分而已,主要是使用玻璃部分,玻璃部分分成三層,所以不可能放置四、五百組的布幕(含鐵架部分)。」、「(你在清理資料室時有無看過含鐵條的布幕﹖)我只看過壹個布幕的樣本,就是現在被告帶來的布幕(含鐵條)。」、「(資料室的櫃子內有放置什麼東西﹖)煙灰缸、衛生紙、塑膠袋、過期的報紙、免洗碗、筷,沒有看到堆放含鐵條布幕」等語(見⒏訊問筆錄),亦即證人陳秀慧亦證述資料室內沒有放置存貨布幕,而資料室的櫃子內,亦未堆放存貨布幕,且該櫃子事實上亦不可能容納四、五百組的布幕。
⒊高雄市選委會於八十五年二月廿八日僱用工人 黃榮華 、 石德元 二人整理資料室
,值日室作為選票存放場所,每人工資各一千元,有卷附之領取工資之收據影本二紙及發放工資之請購申請單影本一紙可證,並據證人鄧鳳凰、黃榮華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⒋⒗訊問筆錄)。且證人黃榮華於本院更㈠審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調查時,亦證述沒有見過也沒有搬選舉用的布幕云云(見
本院更㈠卷⒈⒘訊問筆錄),另其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調查時亦證述:「(當時在資料室及值日室有無看到選舉用的布幕及鐵架﹖)確實沒有。值日室在資料室裡面,僅隔一個門,值日室約二坪,只有放床舖,至於資料室是有放幾個櫃子,也沒有放什麼東西。」等語。按李文正發函高雄市各區甲所前往高雄市選委會領取布幕等選務用品之時間,係八十五年三月四日,有卷附之高雄市選委會八十五年二月廿四日高市選一字第七八九號函足憑。證人黃榮華與石德元於八十五年二月廿八日受僱整理值日室、資料室時,相隔僅四天而已,既未見有大量布幕存放,足見上開值日室、資料室,均非李文正保管庫存布幕之處所,甚為明確。甲訴意旨指稱:八十五年三月四日,由李文正將存放於資料室庫存布幕,搬至高雄市選委會三樓走廊,佯裝楊敏賢已如數交貨乙節,尚屬無據。
⒋再者,證人即高市選委會秘書周伯爵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證稱在值日室內未
見過存貨布幕等等情(見本院⒒⒗訊問筆錄),證人方聰士即選舉委員會第一組組長,亦即李文正之直接上司,亦證述其不知布幕有剩餘,亦未曾於資料室或值日室見過布幕存貨等語(見上訴審卷⒈⒏訊問筆錄)。而其於本院更㈠審及本院調查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更㈠卷⒈⒘訊問筆錄及本院⒏訊問筆錄),又雖證人方聰士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曾證稱伊印象中當時請購只有布幕沒有有含鐵棒(即新型)云云(見本院更㈠卷⒈⒘訊問筆錄);惟此乃係證人方聰士記憶錯誤,蓋據共同被告楊敏賢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供稱:
「當時我去拿樣品時有包括布幕、鐵條、擦手巾。」等語(見本院更㈠卷⒈⒘訊問筆錄);及經辦人鄧鳳凰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亦證稱:「(當時是否有附鐵條﹖)有附鐵條,是舊型。」云云,而證人方聰士經確認發票後,亦表示應是舊型的(詳見本院更㈠卷⒋⒛訊問筆錄)。另證人方聰士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期間,雖亦曾作證表示資料室之長櫃可以放四、五百組之布幕,然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調查時,已解釋其意係指布幕不含鐵條部分,如果含鐵條就不可能放置得下等語(見⒏訊問筆錄)。
⒌準此,本案選務圈票遮屏用之布幕,其面積約七000平方甲分(長×寬:約一00甲分×七0甲分),而布幕所附之鐵架長約六十八、九甲分、厚度六甲
分,有卷附丈量布幕之照片足憑(見上訴審卷一四二頁、上更㈠審卷一五五、一五六頁),則存貨布幕及鐵條共約四、五百組,其體積必然龐大,又資料室僅約五、六坪大,倘其角落確有放置布幕存貨,理應十分醒目才是,為何證人吳榮泮、陳秀慧、黃榮華、周伯爵、方聰士均證述未曾在資料室看過布幕存貨﹖又資料室的長櫃既僅有四個,怎麼可能容納得下四、五百組之布幕存貨,由此足見,實際上在資料室或值日室根本未放置任何布幕等存貨。李文正所述布幕係存放在資料室乙節,顯非事實。
㈢證人方聰士於本院上訴審亦證述:選舉用品是由承辦員(即指李文正)負責保管
,印象中剩餘存貨沒有做書面記錄,李文正亦未向他報告有存貨乙事等語(見上訴審卷⒈⒏訊問筆錄)。是以布幕是否有剩餘既未做書面記錄,則身為直接上司之方聰士尚且不知有布幕存貨,上訴人又何能知悉有布幕存貨﹖另證人方聰士又證述:李文正最清楚物品數量及保管擺放位置等語(見上訴審⒈⒏筆錄),則既然布幕尚有剩餘四、五百組,李文正既仍簽請採購五百組,為免引人非議,李文正理應將布幕存貨放置於隱密處所,焉會將其放置於人員可自由進出之值日室內之資料室,由此益證資料室內並未放置布幕存貨。
㈣同案被告楊敏賢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調查時證述:我不是他們內部的職員
,我不知道他們的資料室在何處﹖也不知道資料室有無放置存貨布幕等語。另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時,亦證述:李文正並沒有告訴我選委會資料還有一些庫存的布幕等語(見⒒⒍及⒋⒏訊問筆錄)。又證人吳榮泮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調查時,復結證:依案發當時高雄選委會選舉事務之分配,各組各室所用的東西,在選後都由各組各室自行保管,並沒有建檔管理,所以剩餘多少,不知道。本件布幕採購時,第一組有會行政室,但採購之後通知各區甲所前來領取,就不需要會行政室,所以第一組以高雄市選委會八十五年二月廿四日高市選一字第七八九號函通知各區甲所在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前往選委會領取選務用品包括布幕,行政室是不知道的。高雄市選委會八十七年搬到必忠街,當時搬家時,我有告訴乙○○塩埕區行政中心大樓地下室有一個空間可放選務用品,只有第一組的李文正知道而已,因為是他跟區甲所接洽借用的,而且都由他保管,鑰匙也在他那裡,我是在搬家時才知道這件事,因為那時有很多選務用品都從地下室搬到新家,所以我在搬家時才知道這件事,在此之前,我都不知道,這是沒有建檔管理的關係,所以才發生這個案件,這個案件應該是李文正一個人在自編、自導、自演等語(見本院⒋⒗訊問筆錄)。
㈤綜上所陳,上訴人既非負責保管選務用品,而選務用品之剩餘並無書面記載及建
檔管理,且實際上布幕存貨係由李文正藏放於上述地下室或他處,而非資料室甚明,上訴人實無法知悉布幕存貨之事,應無疑義。
三、李文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所書立之自白書,雖指稱:「蔡主任私下告訴我,如果楊敏賢來不及交貨,就先使用資料室布幕分發:::」云云。惟查:
㈠本案布幕採購數量之需求是由第一組課員李文正調查簽辦,第一組組長方聰士核
可後會知行政室,會計室,再呈總幹事或副總幹事決行。而本案布幕存貨既尚有
四、五百組,為何李文正仍簽請需採購五百組﹖顯見其早有不良企圖,詎其竟對此部分避而不論,於自白書僅陳述,當初係上訴人告知伊,如果楊敏賢來不及交貨,就先使用資料室存備布幕分發云云,惟資料室內並無布幕存貨,被告亦不知有庫存舊布幕,已如前述。況且李文正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即簽稿,而於同
年月二十四日正式以高市選一字第七八九號函發文通知各區甲所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前來選舉委員會領取選務用品(含布幕),有該函在卷可按。但同年三月一日廠商才將布幕估價單送到選舉委員會,則李文正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簽擬上開函稿時,布幕既尚在進行估價階段,根本尚未製作,李文正何以能未卜先知,預知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布幕可以準時發放﹖顯見李文正於簽購布幕之時,即有以其私藏之舊布幕抵充牟利之不法意圖。再者,上開函稿並未會稿行政室,上訴人又怎會事先知道布幕於何時發放﹖並告知李文正來不及交貨就先用資料室存備之布幕分發﹖足證李文正之自白書,與事實不符,難以置信。
㈡又李文正於自白書內復陳述:「:::於是三月份,要分發給各區甲所物品前,
我曾告訴楊敏賢,這樣不必急進貨,選委會有貨。」云云,惟倘係上訴人授意李文正,如果楊敏賢來不及交貨,既先使用庫存布幕云云,則李文正與楊敏賢聯絡時,應係向楊某詢問是否可以準時交貨,或者詢問楊某實際可以交貨之數量才是,焉會直接告訴楊某不必進貨﹖顯有違常理,另徵諸楊敏賢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高雄市調處接受調查時係陳稱:「:::至於布幕,則是李文正告訴我,高雄市選委會尚有存貨,而不必送貨。」等語(見⒏⒍楊敏賢調查筆錄),足見係李文正自行決定以存貨抵充新品,而告訴楊某不必交貨,顯非出於上訴人之授意,應可認定。
㈢準此,李文正之自白書就犯罪事實之陳述,避重就輕,亦與事實不符,指稱上訴人授意,其目的無非係為推卸責任,自非可採。
四、至於楊敏賢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所書立之自白書,其內容固有記載:「::因布幕來不及送達,經本人私下與乙○○主任商量,蔡主任告知同意使用存放值日室約五百多支布幕,:::」等語,惟該自白書是李文正事先擬好,並要伊跟著抄,並非楊某本意,業經證人楊敏賢於本院上訴審證述屬實(見上訴審卷⒒⒗訊問筆錄),而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時,亦為相同證述(見⒋⒏訊問筆錄),足見該自白書亦係李文正為脫免罪責,嫁禍上訴人之手段之一,況楊敏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接受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係供稱:「::我因找不到廠商承作,只好央託李文正介紹廠商承作,李文正表示,他有一個小舅子在承作「布幕」,過一、二天後,即約在高雄市選委會一樓見面,我即將「布幕」樣品交給李文正之小舅子(姓黃)承作,黃姓男子如何承作我並不清楚,有無交貨我也不清楚。」等語(見⒈⒓楊敏賢調查筆錄),另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複訊時,其亦供承李文正確有告知伊選委會還有存貨,叫伊不必送貨等語(見八十七年他字第四十號卷⒈⒓訊問筆錄),且其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布幕是李文正的小舅子負責送貨等語(見⒋⒏訊問筆錄)由此足證,楊敏賢既不負責送貨,何需與上訴人商量使用存貨布幕之事,且實際上楊某亦未與上訴人商量使用布幕存貨以代交貨之事,是以上開楊敏賢之自白書,顯與事實不符,且不得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實則有關本案採購布幕過程,據證人鄧鳳凰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之偵訊筆錄中稱:「照往常慣例,有關布幕及擦手布等選務用品均向彰化縣明鎰企業行估價、採購,惟該次選舉欲辦理前述選務用品估價採購前,李文正主動向我表示他有親戚可承製,要我協助讓其親戚承做,我基於同事情誼,且在行政室主任乙○○同意下允諾協助。不過因李文正的親戚並無設立行號,李文正乃請託我向立侑文具印刷有限甲司楊敏賢請其協助提供三家廠商的估價單做形式上的估價,以符合採購作業之規定,其中擦手巾部份有提供豪成、家慶、良記三家,布幕部份有提供豪成、高鑫、大屯三家。估價結果均由豪成企業行以最低價格得標採購布幕五百組,擦手巾二千八百五十條。至於送貨事宜,李文正也要我直接與楊敏賢聯繫即可」,及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調查筆錄中亦稱:「在李文正提出布幕及擦手巾之請購單後,我本想照往例向彰化的明鎰企業行採購,後來李文正向我表示渠親戚(姓名未說)有在做,可以承接該筆生意,希望我幫忙讓渠親戚來做這筆生意,我就向主任乙○○請示,蔡主任便找李文正問渠親戚有無能力承接該筆生意,李文正向蔡主任表示沒問題可以如期交貨,為了慎重起見,蔡主任與我都認為亦應向明鎰企業行開估價單,後來我就叫明鎰企業行亦針對上述貨品開估價單來,經核價後認為豪成企業行之估價款與明鎰企業行差不多,因此主任與我決定將布幕及擦手巾採購交給豪成企業行承做,一方面豪成甲司在高雄市比較近,又可顧到同事情誼等語,另證人鄧鳳凰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上訴審卷⒈⒏訊問筆錄),而於本院更㈡審調查時,本院認以:「本案是否由被告或李文正授意你給楊敏賢做﹖」,其亦答稱:「當時是李文正來說要給他親戚做,並不是蔡主任說要給楊敏賢做」;本院再訊以:「你在偵訊中為何說你事先問過被告,你才上簽呈﹖」,其則解釋稱:「我是請示這種東西以前怎麼做,並不是請示是否給楊敏賢做。」云云(見本院更㈡卷⒌訊問筆錄參閱)。復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調查時亦證述:「(本件布幕由三家廠商估價時,被告乙○○有無向你指示要由李文正的親戚得標﹖)沒有。」、「(在估價之前,李文正有來說要給他親戚做,被告有說要看會不會做,之後被告有無對此事有任何的指示或關說﹖)沒有。被告對於估價的過程及廠商請款的事情,都沒有做過指示或關說。」、「(本案的布幕是否被告有指示你給楊敏賢做﹖)沒有,被告也沒有指示給任何人做。」等語(見⒊⒋訊問筆錄),復參酌楊敏賢至始至終均表示係鄧鳳凰通知伊去估價,而非伊主動爭取承作布幕,準此,本案布幕採購係李文正主動介入,並指使鄧鳳凰通知楊敏賢提出估價單,而非如李文正所言,係楊敏賢主動向伊表示有意承作,上訴人並未出面指示由何人承作甚明。另參酌證人楊敏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接受高雄市調處調查時,曾供述:伊向高雄市選委會領得六萬七千五百元貨款,而以現金交給李文正之小舅子(即黃榮基,已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死亡),數額為四萬七千五百元,我分得二萬元等語(見⒈⒓楊敏賢調查筆錄),而其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複訊時及本院上訴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調查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三六五號卷⒈⒓訊問筆錄及上訴審卷⒒⒗訊問筆錄),由此足見本案實係李文正一手所策動,即以舊布幕存貨詐領經費,並利用楊敏賢、黃榮基為其完成領款之工作,與上訴人無涉。
六、又查,依據證人鄧鳳凰所供述之請款流程:「(請款情形如何﹖)我是依據李文正所提供各區甲所的簽領單製作憑證。」(見本院更㈠卷⒈⒘訊問筆錄)、「(請款單是否是你要拿憑證給李文正蓋驗收章﹖)是我製作完成之後拿過去交給他蓋章的。我們是不同組,是我自己拿過去,但當時他在不在座位上,我已忘記了。」、「經手是由我沒有錯。是由李文正蓋完章之後再回到我們的組室,我並沒有告訴被告。」等語(見本院更㈠卷⒋⒛訊問筆錄),另其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楊敏賢用豪成企業行名義請款,請款單的驗收欄是否你拿給李文正蓋的﹖)是的,本來就是由第一組做驗收單位所以我就直接拿給李文正蓋章,並不是被告指示我拿去給李文正蓋章,我拿去給李文正蓋章時,並沒有向被告報告,被告也不知道,事實上我是依照一般程序處理,根本不需要向主任報告。」等語(見⒊⒋訊問筆錄),可知證人鄧鳳凰並未事先告知上訴人請款單(即選舉業務費用粘貼憑證)已製作完成,即已先轉送給李文正蓋章,於李文正蓋章後轉回該組後,上訴人仍不知悉此事,則李文正於偵查中供稱:因蔡主任表示楊敏賢事後會補貨進來,所以叫我在請款單上先蓋章等情(見偵查卷第三二頁),顯非事實,尚難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再查,原審判決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李文正與楊敏賢在高雄市○○路之豪門大亨KTV店消費多次,每個月約有一次,每次約五千元,均由楊敏賢付款之事實,已據楊敏賢及其配偶鄭素珠供述在卷(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偵訊筆錄)。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並曾在豪門大亨KTV店酒後失態,而由該KTV店經理 吳秀鈴 (譯音)以電話向鄭素珠抱怨等情,亦經楊敏賢供述在卷(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調查筆錄),並有鄭素珠與 吳秀玲 對話之監譯報告在卷可按。被告既與楊敏賢甚為熟識且經常宴飲,則其於職務上得悉須用布幕,而授意李文正、鄧鳳凰由楊敏賢承製,並邀李文正以存貨充抵,與楊敏賢、鄭素珠共同詐取布幕費用,即難認與常情有違。楊敏賢詐得財物後,因而邀請被告及李文正或應被告要求共同宴飲花用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與李文正、楊敏賢平日飲宴,既由楊敏賢付款,若謂被告與李文正、楊敏賢、鄭素珠對虛報布幕經費詐取國庫財物無犯意聯絡,孰能置信。」云云,惟查依附於偵查卷之專案監譯報告表豪門大亨KTV(酒店)內某女與楊敏賢對話,上訴人與楊敏賢同至KTV酒店喝酒作樂,上訴人自付五千元,有該監譯報告表影本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且證人楊敏賢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該次係由上訴人付錢(見⒋⒏訊問筆錄);又該監譯報告表中吳秀玲與鄭素珠對話之監聽時間係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監聽譯文誤繕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而楊敏賢領取系爭六萬七千五百元係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亦即上開對話時間係在楊敏賢領款之前。況查上開款項楊敏賢僅分得二萬元,其餘四萬七千五百元則交予李文正之小舅子黃榮基,亦即李文正分得四萬七千五百元,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楊敏賢領得六萬七千五百元,因而邀請上訴人李文正共同宴飲花用,尚屬誤會。次查李文正負責本件布幕之簽購、驗收,分發及保管,布幕有無庫存,外人無法得知,祗有李文正清楚。因李文正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向行政室申請採購五百組布幕之時,上訴人根本無法知悉李文正手中尚有存貨,又如何邀李文正以存貨抵充,以詐領布幕費用。又李文正提出申購布幕之後,即主動向鄧鳳凰表示希望由其親戚承作。後又向鄧鳳凰表示其親戚並無設立行號,請求鄧鳳凰連絡楊敏賢協助提供三家廠商之估價單,做形式上的估價,以符合採購作業之規定等情,業據證人鄧鳳凰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調查筆錄供證甚詳。足證本件布幕之承作,係李文正自動介入,並私下請求鄧鳳凰、楊敏賢協助,目的要讓自己承作,以遂行詐領布幕費用之計劃,並非出自上訴人之授意,至為明確。而本件布幕比價過程,上訴人未曾對鄧鳳凰作任何指示或關說,並未授意由楊敏賢承作等情,又據證人鄧鳳凰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⒌及⒊⒋訊問筆錄)。而本件布幕經比價由豪成企業行得標後,楊敏賢央求李文正介紹承作廠商時,李文正即告知由其小舅子黃榮基承作等情,又據楊敏賢於調查處供述明確(⒈⒓楊敏賢調查筆錄)。本件李文正向行政室提出申購布幕之初,即意圖以其私藏之布幕抵充布幕詐取布幕費用,而其甘冒貪污重罪,目的在詐取款項,因此愈少人知道愈安全,愈少人平分贓款愈合算,而李文正欲楊敏賢協助提供三家廠商參加比價,事後又須委請他提供發票及請款,故不得不分給楊敏賢二萬元之酬勞。本件李文正向鄧鳳凰表示希望由其親戚承作布幕。上訴人接獲鄧鳳凰報告之後,乃訊問李文正其親戚有無承作能力,經李文正告知沒問題可如期交貨,上訴人即未再表示意見。事實上,李文正如以正常程序參與比價,爭取承作布幕,而無不法之情事,上訴人基於同事情誼,應不致反應。然如上訴人得知李文正欲以庫存布幕抵充不法詐領款項,衡情上訴人應無為了區區六萬多萬元,而甘冒貪污重罪,予以同意之理,而李文正亦告知告訴上訴人實情,絕難獲得上訴人首肯,況且多一人參與,即多一人分錢;李文正即少分一份錢,亦違背其冒險詐財之本意,故在隱瞞上訴人之情況下,僅連絡楊敏賢參與,遂行其計劃,應可認定。縱然上訴人於本件犯罪前後有接受楊敏賢宴飲招待之情事,然上訴人於本案並未分得任何贓款,且查無證據足證上訴人有明知李文正於簽購布幕之初,即意圖以舊布幕詐領選務費用,猶授意李文正、鄧鳳凰由楊敏賢承作布幕之犯行,尚難僅憑上訴人有接受楊敏賢宴飲招待乙節,推定上訴人就本案與李文正、楊敏賢間,即有犯意連絡。從而,原判決上開認定,尚無足取。
八、又查,原審判決復認定:「被告因李文正被發覺其於本案核發之布幕數量不符,經開始調查其與楊敏賢不法事證後,為避免刑責上身,竟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日夥同楊敏賢、李文正及其所屬鄧鳳凰在高市選委會主任委員室共謀於日後調查時,供述如何一致等情,亦據李文正供承在卷,並有其書具之自白書一份在卷可按。而鄧鳳凰亦調稱:當時乙○○表示大家講法要一致,把問題解開,才不會有刑責等語。被告如未與楊敏賢、李文正事先有共同犯意聯絡,其何須於楊敏賢被約談後即指示其等如何脫罪﹖」云云,惟試想倘被告乙○○確有於調查處約談前,曾夥同楊敏賢、李文正、鄧鳳凰在高市選委會主任委員商討彼此供述要如何一致之情事,為何會出現同案被告李文正於調查處接訊問時表示布幕有交貨,而被告乙○○卻自始至終均表示沒有看到布幕交貨,如此供述不一致之情況發生﹖此觀同案被告李文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供稱:「前述由楊敏賢以豪成企業行名義得標施作之擦手巾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下旬由二名女性,前來本選委員交貨的,由我點收;布幕則亦於前述八十五年二月下旬左右,由二名男性供貨,其中一名是我的小舅子黃榮基(任職於中鋼甲司)另一名是他的朋友姓洪,詳細名字我不清楚,所交貨品鄧鳳凰並未親自點收,我交待他們把送來的布幕放在走道。」等語(見⒐⒒調查筆錄)。反觀上訴人乙○○同日在高雄市調查處則供稱:「依規定行政室於廠商交貨時通知業務單位派人驗收,而布幕及擦手巾應由承辦人李文正驗收,因該物品要發交各區甲所使用,因此驗收人一般都不作驗收紀錄,但需提出各區甲所提領簽收紀錄供會計報銷。前述擦手巾交貨時我剛好在辦甲室樓下有看見兩位女性送貨來,向我問如何交貨,所以我知道有交貨,至於布幕我沒看到有沒有交貨。直到八十五年八月間,楊敏賢到貴處來接受調查後向李文正表示其在貴處供述布幕沒有交貨,後來李文正再向我表示楊敏賢有去找他,且楊敏賢已供述布幕沒有交貨,當時我有問李文正布幕有沒有交貨,李文正向我表示,他去請朋友做的,此時我才知道布幕是楊敏賢借用他人名義來承做。而八十五年二、三月間我審核鄧鳳凰呈上各有三家廠商估價單都符合規定,因此未詳細追問」等語(見乙○○⒐⒒調查筆錄)自明。李文正供述布幕有交貨,而乙○○則供述布幕,沒看到有無交貨,二人供述兩歧,如何能謂事前二人有所串證。況乙○○在高雄市調查處又進一步供稱楊敏賢向李文正表示其在調查處供述布幕沒有交貨時,反被李文正質問其為何在調查處說沒有交貨等情,苟乙○○有與李文正共謀串證,何以反據實陳述,不作迴護李文正之證述呢﹖足見同案被告李文正於偵查中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陳述自白書」中所供乙○○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在高雄市選委會主任委員室與李文正、楊敏賢等人共謀串證,以應付調查等情節,顯非真實。况證人鄧鳳凰於原審亦證述:「(調查站約談時,你與楊敏賢及被告有無商談﹖)當時不只三個,李文正有跟我說要與我商談,但我回答他說我很忙,我就沒有跟他談。」、「(他當時有無說三人要說法一致﹖)沒有。」、「(在調查局約談前,被告有無交代你如何回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⒌訊問筆錄),而證人楊敏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於高雄市調處接受訊問時亦陳稱:「(::李文正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供稱你前述說詞,係八十五年八月間經由乙○○之指示串證而做出之說詞,你有何意見﹖)乙○○並沒有事先指示我們串證。」、「(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你在本處製作調查筆後,有無再去過高雄市選委會﹖有無談及本處調查本案之事﹖經過情形﹖)有的,在離開貴處後數日,我有去高雄市選委會,我是應李文正之呼叫而去的,我們短暫交談後,我即離去,並沒有再與乙○○、鄧鳳凰等人碰面」、「(::你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至本處調查筆錄期間,你有無與乙○○、李文正、鄧鳳凰等人討論如何應付本處之調查﹖)我們有在高雄市選委會之辦甲室泡茶過,但沒有談到這件事及如何應付調查。」等語,由此益證同案被告李文正所述,其與被告事前曾謀議要彼此說法一致乙事,並非事實。
九、原審判決又以:「::,查採購布幕之申請係李文正之職權,而實際尋找承製之廠商係證人鄧鳳凰之職權,鄧鳳凰向廠商購得布幕後,仍須由李文正對布幕之數量、品質等予以驗收,廠商始能請款,此項採購程序且已行之有年,則李文正焉有不知何人可承製布幕,而須求助被告之可能﹖退步言之,李文正確不知何人何處可承製布幕,其何不直接向承辦之鄧鳳凰求助,反須向僅負責審核而依正常程序無須與廠商直接洽商之被告求助﹖李文正既無須向被告求助購買布幕,則其是否須僅因被告拒絕為其有利之證言,即挾怨報復。」云云(見原審判決書第五頁第十四行至第二十行),而認上訴人一再辯:李文正係因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遭檢察官起訴,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偕同其妻與楊敏賢前來上訴人家中,要求上訴人引導前去製作選舉用品之廠商購買布幕, 冀圖 事後抵充交貨以求脫免刑責,但遭上訴人嚴詞拒絕,其因此懷恨在心,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自白書向檢察官誣陷上訴人涉案等語,不足採信。惟查,高市選委會選舉用遮屏布幕,以前係向明鎰企業行(工廠設於彰化縣○村鄉○○路○段○○巷○號)採購,而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奉派前往該工廠驗收投票匱,因而與該甲司負責人 吳結才 認識,此有卷附中央選舉委員會簡便行文表足憑(見上訴人審卷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所呈調查證據聲請狀之證物一),及證人吳結才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亦證稱:「(是否認識被告乙○○﹖)我認識。是有一次中央選委會買東西之後要驗收時,被告有會同驗收::」、「(李文正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也未見過。」、「李文正有否有與你聯絡過有關做布幕的事情﹖)沒有。」、「(會同驗收時,被告乙○○有去你的工廠﹖)是的。是在我們工廠驗收。」等語(見本院更㈠卷⒎⒔訊問筆錄),是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未與廠商即明鎰企業行直接洽商,顯與事實不符;再者,縱使李文正、鄧鳳凰知悉承作布幕廠商即為明鎰企業行之住址,然而李文正因職務上並未直接與廠商接觸,而不認識吳結才,而鄧鳳凰平時僅用電話與廠商聯繫,與吳結才亦不熟識,此已據鄧鳳凰於本院更㈠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調查時供述明確。更何況,明鎰企業行位處彰化縣之偏僻地區,並不好找,又倘彼此並不相識,對於實無可能願意承作布幕並配合作偽證,因此,李文正才會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遭檢察官起訴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偕同其妻與楊敏賢至上訴人家中談及布幕乙事,央求曾經去過該工廠而與負責人吳結才相識之上訴人陪同其前往彰化向吳結才購買布幕抵充,而李文正於本院更㈠審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調查時亦坦承:「:::我記得我有去被告家中,至於幾個人去的,我已不記得了。請採購主任(即被告)趕快將東西(布幕)買進來,為了補給我們檢驗::」等語,是上訴人所辯李文正於案發後,至伊家中。但遭伊嚴詞拒絕,其因而懷恨在心,仍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自白書向檢察官誣陷伊涉案,是李文正挾怨報復等語,尚非無據。
十、況且,證人楊敏賢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本案發生後,你有無和李文正夫妻到被告家拜訪﹖)有的。李文正拜託請求被告幫忙處理布幕的事情,被告不願意。」、「(是不是拜託你承作的布幕,李文正用一些庫存的布幕充數,做一些補救的事﹖)是的。當時李文正希望被告出面和製作布幕的廠商協商,請廠商幫忙配合說確實有訂製布幕,以便幫李文正脫罪,那時被告沒有答應,並對李文正說這個事情是你自己做的,你自己去處理,我沒有辦法替你處理,因為被告拒絕,所以李文正很不愉快,就離開被告家。李文正離開被告家時有告訴我要讓被告好看,後來李文正才檢舉被告。」等語(見⒋⒏訊問筆錄)。又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調查時證述:「(本案你跟李文正被起訴後,你跟李文正夫妻有無去找乙○○﹖)有的。(當初去的目的是要請乙○○幫忙否﹖)是的,他是要去找乙○○幫忙請彰化的廠商再補貨,而且還要請彰化廠商配合說不實的話,說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之前有送貨,因為這樣是涉及廠商作偽證問題,所以蔡主任沒有答應,並對李文正說他自己做的事情自己負責,隔天李文正要去彰化找廠商,要我陪同去,我也沒有陪他去。(乙○○不答應要幫忙李文正,李文正有何表示﹖)李文正離開乙○○家後對我說乙○○不幫我們,要把他拖下水,我是有告訴他不必要這樣做,事實上乙○○事先也不知道這件事,也沒有參與。(你是否曾與李文正的陳姓朋友談起李文正要你與他一同咬乙○○下水,你們二人就會沒事,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