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承租手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承租手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 鄭朝愛 生前娶被上訴人甲○○為妾,被上訴人乙○○為甲○○所生,與伊為同父異母兄弟。坐落台南市○○段一七四、一七五、一七六號土地,原屬台灣省所有,由台南市政府代管,上開土地自台灣光復後即由鄭朝愛經營汽水廠而占有使用,嗣後由伊接續經營汽水廠,占用期間毫未間斷。鄭朝愛生前為伊兄弟分產,將一七六及一七四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D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由伊占有使用;一七五號土地全部及一七四號土地如附圖E部分所示,分由乙○○占有使用。依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劃,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伊依該規定得向主管機關辦理承租手續。詎伊於辦理承租時,竟遭被上訴人阻撓而不獲辦理,伊自有要求被上訴人協同申請承租之請求權,爰求為命㈠乙○○應協同伊就一七六號土地向該管機關,辦理伊為承租人之承租手續。㈡甲○○應協同伊就一七四號土地內如附圖D部分,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辦理伊為承租人之承租手續之判決。(上訴人關於㈡部分在第一審係請求甲○○應協同伊就一七四號土地內如附圖D部分,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辦理「變更」伊為承租人之承租手續,於原審變更如上述聲明)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早已不存在,鄭朝愛或其繼承人均無權向台南市政府要求另訂租賃契約,伊無協同上訴人辦理上訴人為承租人手續之義務,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一七四、一七五、一七六號三筆土地,原屬台灣省所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由台南市政府代管,其中一七六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二層鐵骨石棉瓦造工廠及住宅,面積○‧○○六八公頃、一七四號土地上如附圖D部分鐵骨鐵皮石棉瓦工廠、住家及空地,面積○‧○一九五公頃,一七五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面積○‧○○五○公頃,二層加強磚造工廠及住宅之第一層部分,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一七五號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二層加強磚造住宅,面積○‧○○六二公頃、一七四號土地上如附圖E所示鐵骨石棉瓦棧房及空地面積○‧○一一○公頃,一七五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加強磚造工廠及住宅面積○‧○○五○公頃之第二層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業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又上開土地自台灣光復後即由鄭朝愛占有使用,經營汽水廠,上訴人與乙○○均為鄭朝愛之子,甲○○為鄭朝愛家屬,均世居該處,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據台南市政府底冊資料記載,上開土地為甲○○、鄭朝愛占用,其中一七四號土地占用名義人為甲○○,一七五、一七六號土地占用名義人為鄭朝愛,並由台南市政府依規定收取使用補償金等情,有台南市政府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七南市財產字第一二二六九二號函及所附服務中心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而一七四號土地占用名義人雖為甲○○,惟甲○○係鄭朝愛之妾,僅為其家屬,占用土地之補償金皆由鄭朝愛繳納,故該土地實際上仍屬鄭朝愛占有使用,甲○○僅為鄭朝愛之輔助占有人,甲○○無權同意為任何行為,上訴人請求甲○○協同伊就一七四號土地內如附圖D部分,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辦理上訴人為承租人之承租手續,應非有據。至於上訴人主張鄭朝愛生前主持分產,已將系爭土地分歸伊占有,由伊繼續管理使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據證人 蔡福仁 、 蔡水火 證述略稱:鄭朝愛雖將汽水廠交由上訴人經營,但未提及土地之事等語,而上訴人為鄭朝愛之子,於鄭朝愛生前係依附鄭朝愛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輔助占有人,難認其獨立占有使用該土地。又上訴人雖經營汽水廠,但對於汽水廠所占用之土地,鄭朝愛生前既未實施分配,即難認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分得而獨立占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著有明文;又占有亦可為繼承之標的。本件鄭朝愛死亡後,系爭土地之占有關係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依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劃,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有台南市政府八七南市財產字第一三四三八○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八南市財產字第一○八七二九號函可稽,台南市政府亦函稱公有土地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如符合承租要件,即可辦理承租,並無人數上之限制等語,是鄭朝愛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共同占有系爭土地,如符合承租要件,自得申請辦理共同承租手續。經查,鄭朝愛與原配偶 蔡金葉 (已死亡)生有五男三女,與甲○○生有二男五女,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可稽,則系爭土地占有關係應由鄭朝愛所生之七男八女共同繼承,而上訴人僅為鄭朝愛之共同繼承人之一,尚不得主張系爭土地由其一人占有,而單獨申請辦理承租手續,乙○○亦無權同意將此占有關係歸由上訴人一人獨得。從而,上訴人請求乙○○應協同伊就一七六號土地向該管機關,辦理伊為承租人之承租手續及甲○○應協同伊就一七四號土地內如附圖D部分,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辦理伊為承租人之承租手續,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變更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