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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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下稱:高市選委會)行政室主任,綜理該室之物品查估、招標、採購等行政事務,與負責選務用品簽購、分發及保管等工作之高市選委會第一組組員 李文正 (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及有期徒刑一年,經定執行刑三年十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我國第九任總統、副總統及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因須採購選務用品布幕(圈票遮屏用),李文正乃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簽准購買布幕五百組後,因與上訴人甚為熟識之立侑文具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 楊敏賢 及其配偶 鄭素珠 (以上二人均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上訴中)知悉其事,乃向上訴人表示可提供該項布幕,並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以電話向 豪成 企業行等商號洽詢是否願意提供發票報銷,經該等商號同意後,楊敏賢於同年三月一日提供其所自行偽造之豪成企業行、高鑫有限公司、大屯企業行不實之估價單三紙(上訴人就偽造估價單部分,與楊敏賢不具犯意聯絡),再由上訴人授意其所屬不知情之行政室雇員 鄧鳳凰 以形式上比價方式先簽核報准,由豪成企業行以每組布幕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元,總計五百組,總價款六萬七千五百元議價成交。嗣因楊敏賢不及於三月一日前交貨,而上訴人又因職務上關係知悉年前立法委員及高雄市議員等選舉後,尚留有存貨及舊品,竟與李文正、楊敏賢、鄭素珠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存放在資料室內不詳數目之存貨布幕抵充楊敏賢應交付之布幕,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由李文正將原庫存之布幕搬至高市選委會三樓走廊,佯裝楊敏賢已如數交貨,發放予各區公所後,即向鄧鳳凰表示豪成企業行已如期繳交布幕完畢,致鄧鳳凰信以為真,楊敏賢隨即持其向豪成企業行所取簽發日期為同年三月十二日,面額六萬七千五百元之統一發票,向鄧鳳凰請領貨款,使鄧鳳凰誤認楊敏賢確已全數交貨,而製作其職務上所掌之選舉業務費用粘貼憑證,交由李文正在「驗收或證明」欄內簽章證明,再持交上訴人簽章認可,李文正及上訴人二人明知該粘貼憑證之內容並不實在,竟仍在其上蓋章證明或認可後,轉交高市選委會會計單位,使該承辦人亦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費用,以國庫支票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間寄 達豪成 企業行,而足以生損害於國庫管理之正確性。 嗣豪成 企業行領得該款,上訴人、李文正、楊敏賢、鄭素珠共計詐取選務費用六萬七千五百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欄未加說明,自屬理由不備。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嗣因楊敏賢不及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前交貨,而甲○○又因職務上關係知悉年前立法委員及高雄市議員等選擧後,尚留有存貨及舊品,竟與李文正、楊敏賢、鄭素珠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存放在資料室(起訴書誤為值星室)內不詳數目之存貨布幕抵充楊敏賢應交付之布幕」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七行以下),亦即原判決係認定因楊敏賢來不及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前交貨,上訴人才與李文正、楊敏賢、鄭素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存放在資料室內之存貨布幕抵充楊敏賢應交付之布幕,惟原判決於理由欄卻又認定:「而楊敏賢為取得該布幕發票,曾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由其配偶鄭素珠及其本人以電話向豪成企業行之 沈應恩 及其他不知名廠商要求虛開布幕發票,……足見楊敏賢、鄭素珠當時取得廠商估價單及發票,其主要目的是要向高市選委會報銷布幕經費,並非實際有何承製高市選委會布幕之事實。」、「李文正早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高市選一字第七八九號函擬稿中即確定通知各區公所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前來領布幕,……足見李文正擬稿時,本件採購案已確定由楊敏賢承作並以舊布幕抵充。」、「本件被告、李文正及楊敏賢、鄭素珠四人共同犯罪,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已確定本件布幕由楊敏賢承作,並以舊布幕抵充,……。」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行以下、第七頁第四行以下、第九頁第六行以下),似認上訴人等四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早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就存在;又原判決於事實欄中認定上訴人係因職務上關係知悉年前立法委員及高雄市議員等選舉後,尚留有存貨及舊品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三、四行),惟其理由欄內卻又認為:上訴人雖未負責保管布幕存貨,亦與李文正並無直接隸屬關係,但上訴人既與李文正、楊敏賢、鄭素珠共謀詐取前開選務費用,自得由李文正告知尚有布幕存貨,亦非有隸屬關係始得共謀犯罪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行至三行)。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互不一致,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再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楊敏賢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提供其自行偽造之豪成企業行、高鑫有限公司、大屯企業行不實之估價單三紙,再由甲○○授意其所屬不知情之行政室雇員鄧鳳凰以形式上比價方式先簽核報准」、「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由李文正將原庫存之布幕搬至高市選委會三樓走廊,佯裝楊敏賢已如數交貨」(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二行以下、第三頁第一行以下),然就認定係上訴人授意不知情之鄧鳳凰以形式上比價方式簽核報准及係由李文正將原庫存之布幕搬至高市選委會三樓走廊,佯裝楊敏賢已如數交貨之事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另原判決於理由欄又說明:「被告既與楊敏賢甚為熟識且經常宴飲,則其於職務上得悉須用布幕,而授意李文正、鄧鳳凰由楊敏賢承製,並邀李文正以存貨抵充,與楊敏賢、鄭素珠共同詐取布幕費用」(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四行以下),然上訴人與楊敏賢甚為熟識且經常宴飲,何以得論斷上訴人授意李文正、鄧鳳凰由楊敏賢承製並邀李文正以存貨抵充,與楊敏賢、鄭素珠共同詐取布幕費用﹖原判決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楊敏賢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提供其自行偽造之……不實之估價單三紙,再由甲○○授意其所屬不知情之行政室雇員鄧鳳凰以形式上比價方式先簽核報准」云云,但證人鄧鳳凰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已供稱:該次選擧欲辦理前述選務用品(布幕及擦手巾選購)估價採購前,李文正主動向伊表示他有親戚可承製,要伊協助讓其親戚承做,伊基於同事情誼,且在行政室主任甲○○同意下允諾協助,因伊受李文正請託,才向楊敏賢聯絡,請楊敏賢提供廠商之估價單,以便符合規定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十九頁反面、五十七頁反面、五十八頁),嗣其於原審更審及原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八十頁反面;原審上更㈠卷第七十七頁;原審上更㈡卷第六十七頁、六十八頁),則原判決事實認定係上訴人授意李文正、鄧鳳凰由楊敏賢承製云云,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理由欄係以:高雄市選委會資料室內確有一、二個以前使用之布幕,業經證人 吳榮泮 證述屬實,另 方聰士 於原審前審調查期日又證稱資料室內有很多長櫃,及該長櫃可放得下四、五百組之布幕等語,而據以認「足見該存貨布幕應係存放在資料室」(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五行以下)。但證人吳榮泮於原審前審又證稱:「(你在二個房間見到二個布幕樣品,尚有見到其他物件﹖)沒有。」、「(有沒有以前留下舊的布幕﹖)我沒有看過。我只有在資料室看過一、兩組樣本在櫥櫃上。沒有看過數量這麼龐大的。」、「(當時清除時櫃子裡面是什麼東西﹖)櫃子裡面有書,當時沒有發現布幕。」、「(四、五百組布幕放在資料室、值日室放得下嗎﹖)……如果布幕加上鐵條,可能就沒有辦法放在長櫃底下。」(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五十九頁;上更㈠卷第八十五頁、八十六頁、八十七頁),另證人方聰士於原審前審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調查時固證稱:「(四、五百組的布幕有沒有可能放在不透明的長櫃下面﹖)照那個長度的話可以放得下。」、「(使用時是否要加一支鐵棒﹖)新型的簽(圈)票處遮屏,不需要再加鐵棒,是直接放在主體上面,我印象中當時請購只有書寫布幕,沒有註明包含鐵棒。」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八十三頁),但對本件所據以詐騙之布幕是屬新型或舊型乙節,楊敏賢於原審前審調查時已供稱:「當時我去拿樣品時有包括布幕、鐵條、擦手巾。」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九十頁),另經辦人鄧鳳凰於該審調查時亦證稱:「(當時是否有附鐵條﹖)有附鐵條,是舊型。」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三一頁正、反面),而證人方聰士經確認發票後,亦表示該布幕應是舊型的(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三一頁),是原判決遽採證人方聰士、吳榮泮於一審或原審上訴審審理中之證詞為證,與事實是否相符,即有疑問,且原判決對前項證人吳榮泮、方聰士、鄧鳳凰嗣於原審上訴審或更㈠審中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李文正、楊敏賢、鄭素珠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存放在資料室內不詳數目之存貨布幕抵充楊敏賢應交付之布幕等情,係以李文正及楊敏賢之供述及其等之自白書為證據之一,然依李文正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自白書供稱:「……蔡主任私下告訴我,如果楊敏賢來不及交貨,就先用資料室存備布幕分發,……以後總務再補進作存貨……。」,另其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之自白書也載稱:「……因『選擧委員會行政室蔡主任 茂生 及辦理採購人員鄧鳳凰小姐未督促其廠商把布幕購入補還被告檢收』……」(見他字卷第二頁、一審卷第六十七頁),而楊敏賢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之自白書上亦稱:「……蔡主任告知同意使用存放值日室內約 伍佰 多支布幕,本人才解放帆布袋旁,以後再補足……。」(見偵查卷第十頁),另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李文正並供稱:「當時我因沒有看到交貨的貨品,也無驗收,因此不願在請款憑證上蓋章,但蔡主任向我表示渠會叫商人楊敏賢補交貨,要我先蓋章……。」、「因楊敏賢無法在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前交貨,甲○○主任指示我先以存備布幕發給各區公所……。」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正、反面),如果上開自白書所載或李文正供述無訛,上訴人當時之意思似僅在協助楊敏賢解決布幕交貨遲延之問題,而仍有意在事後命楊敏賢補交布幕,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審對於此等攸關上訴人是否構成犯罪之有利證據,未加採納,復不敍明其理由,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偽造文書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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