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五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七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九號裁定(聲請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撤戒一字第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三0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甲○○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度施用毒品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檢察官檢附相關執行案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因病至國軍桃園醫院接受開刀治療而住院,至延誤原定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之採尿檢驗,且伊在九十年二月廿一日收受書面通知告誡應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上午九時十分報到接受尿液採驗,然而原審卻提前在九十年二月廿七日即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伊不能甘服等語。
三、原裁定雖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為認定抗告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但抗告人主張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因病至國軍桃園醫院接受開刀治療而住院,此有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則抗告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未前往報到,似乎有正當理由。再抗告人主張收受書面通知告誡應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上午九時十分報到接受尿液採驗,亦有桃檢盛護貳字第三0三八0號函影本可證,據該函所載意旨需待抗告人有違誤,不接受尿液檢驗,方將報請撤銷保護管束之宣告。以上疑義既非不得向醫院查明;且原法院未對前述裁定前業已存在之桃檢盛護貳字第三0三八0號函全盤事證詳予查明,遽認抗告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為對其不利之裁定,尚嫌速斷,應予撤銷並發回更為查明裁定,以期翔實。
據上論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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