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2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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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昧爽 律師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該判決正本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項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算,計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同年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係例假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上訴人竟遲至九十年二月二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所蓋之收狀戳記為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