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益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益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益宗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79號、103年度易字第17號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3年3月25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除在103年5月1日依規定報到(未到日期為103年5月15日、103年6月5日、103年6月25日、103年7月17日、103年8月8日)外,經5次合法告誡通知,1次訪視並面告應遵守規定(103年6月17日),但該員均置之不理;又查該員因再犯竊盜案,尚在偵辦中,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有如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法院判決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又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為103年3月25日至105年3月24日,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份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分別於103年5月15日、103年6月5日、103年6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03年6月25日)、103年7月17日、103年8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03年8月8日),經5次合法通知,另於103年6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03年6月17日)經觀護人訪視面告應遵守規定,皆未遵期報到,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一節,經本院審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640號執行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受刑人經地檢署觀護人多次勸導,未見改進,是本院認其該當於違反保護管束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情節重大之事實,已足認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然該案件仍屬偵查階段,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在法院就該案件為判決前,當不得據此作為受刑人是否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應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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