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7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妨害家庭(通姦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四年間,見夾報刊登有收購帳戶存摺廣告,乃明知申請帳戶、金融卡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能預見該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者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經由 上開 廣告刊登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小姐」之成年女子聯絡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某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總督戲院前,以每本存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其以本人名義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第四Z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其身分證影本等,交付與受上開自稱「謝小姐」者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獲得三千元現金之報酬。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前開存摺等物後,即與上開自稱「謝小姐」之女子及其他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自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伊信用卡卡費未繳納,信用卡可能遭盜刷,要丙○○向金融局聯絡等語,丙○○不疑有他,乃撥打對方指示之金融局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依對方指示,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龍安郵局自動櫃員機變更密碼,因而陷於錯誤,將所有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匯入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內。又連續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下午一時五分,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伊資料外洩遭他人冒辦信用卡,且遭盜刷四萬餘元,需依照對方指示之電話查詢存款餘額後匯款等語,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至中華郵政公司富康郵局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九分二十六秒、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五十四秒,分別以該自動櫃員機各轉帳所有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匯入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內,合計匯款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第四Z0000000000
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各一份。
㈣被害人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存摺影本各一份。
㈤被害人甲○○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明細單影本一份。
三、又被告乙○○上開出售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供前揭詐欺者使用,致被害人甲○○遭詐騙之幫助詐欺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業經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被害人甲○○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上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明細單影本可佐,被告此部分自白自堪認與事實相符,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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