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4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乙○○及被告甲○○於民國87年8月
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除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7
3,042元未給付,其中108,794元另應自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42元及其中108
,794元自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及按月計收逾期手續費7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乙○○不否認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
自陳因原告請求伊幫其做績效,便以被告為人頭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被告雖為附卡申請名義人,然該信用申請書上附卡
申請人簽名為乙○○所為,被告不知發卡情事,信用卡皆為
乙○○冒名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
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
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
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著有判例可以參照。是
如本人否認文書上簽名真正者,主張該文書係本人簽名之另
一造當事人,當負有證明簽名真正之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人簽名欄上
被告簽名之真正,原告雖以該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及
附卡申請人簽名迥異為辯,然縱正卡申請人與附卡申請人簽
名非同一人為之,亦未能據此推論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
申請人欄上簽名確為被告所為,且原告也未能提出進一步證
據證明系爭信用附卡消費確為被告所為等情,故原告主張被
告曾向其申請信用卡附卡使用而積欠信用卡款項,應與正卡
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
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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