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原名:陳.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17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蕭紫宸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就座落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與11號間防火巷右邊(
面積0.25平方公尺)並無所有權或使用權,竟於民國(下同)
96年8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將前揭系爭土地讓渡
予原告使用並簽訂讓渡書,致原告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讓渡金
250,000元及支出裝璜及人事費用50,000元。嗣經原告發覺
受騙提出告訴,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
字第17645號、第2281號)並經本院於98年9月24日以98年度
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提出讓渡書、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判
決書等文件佐證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取250,000元讓渡金之事實,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98年度易字197號刑事判決偵審案
卷核閱屬實,並有250,000元讓渡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此部分之主張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有支出裝璜及人事費
用50,000元損失部分,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即難信為實
在。本件原告之請求在25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並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