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7月2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道
南下基隆路及永吉路口北往南第4車道,遭一輛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之深藍色箱型車(下稱箱型車)擦撞系爭車輛左
邊車身,原告神魂未定,嗣交通號誌亮紅燈,因見該箱型車
停駛於同路段第2車道,原告輕拍其車門,示意該箱型車之
駕駛人停往路邊檢視,詎料此時交通號誌變為綠燈,該箱型
車卻未往路邊停靠,迅速駛離現場,令原告錯愕不已。原告
將系爭車輛送往汽車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
同)18,08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0元,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於事故發生當時,伊並未行經肇事地點,且伊所
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為銀色之自用小貨車,非原告所稱
肇事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等侵
權行為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惟查,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車輛特徵,原告於警訊中自承
係一部藍色箱型車等語,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自承被告所有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銀色老舊自用小貨車外觀與肇事車
輛完全不同,被告也非當時駕駛該箱型車之駕駛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3頁及背面、第39頁),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輛之車籍資料顯示,該車輛確為銀
色、框式車身的自用小貨車外觀,核與被告現有車輛外觀相
符,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駕駛車輛
撞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失等情,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車輛費用云云,並無依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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