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資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瑋文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被 告 王者之鏡 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天賜
被 告 余美櫻 即文清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魏文舉
被 告 金昶勝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聰明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被 告 楊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可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編號KL-NS238外鏡盤LH、KL-NS238外鏡盤RH等2
付模具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被告如不能返還上開模具時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備位聲明】為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80頁),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6年7月30日與被告王者之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王者之鏡公司)簽立新模具開發合約書,委託被告王者之
鏡公司開發型號KL-NS237E(後改為KL-NS238)模具。嗣
被告王者之鏡公司委託中國大陸當地模具廠開發完成後,
於97年4月14日自大陸寧波出口來台,並以原告名義於97
年4月23日完成報關手續並領貨,97年5月15日原告並向國
稅局申報進貨及費用756,470元,益見模具已屬原告所有
。又前開模具抵台後,依被告楊嘉文(前為原告公司執行
董事,並負責本件模具後續交貨、試模、修改事宜之承辦
人)之指示,運送至原告之協力廠商即被告金昶勝有限公
司(下稱金昶勝公司)占有中,嗣因其中編號KL-NS238外
鏡盤LH(下稱LH模具)、KL-NS238外鏡盤RH(下稱RH模具
)等2付模具(下稱系爭模具),價額各為25萬元,因具
有瑕疵而被送至被告余美櫻即文清企業社(下稱文清企業
社)修改,然迄今原告均未取得系爭模具,而被告等人均
相互推諉責任,致原告無法得知模具下落,為維護原告權
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
返還系爭模具予原告。若被告不能返還系爭模具時,併主
張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5
條、第216條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相當於模具價值之50萬
元。被告楊嘉文另應依民法第544條對原告負受任人之損
害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1.先位部分:被告應將編號KL-NS238外鏡盤LH
、KL-NS238外鏡盤RH等2付模具返還原告。2.備位部分: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以如下情詞置辯:
(一)被告王者之鏡公司部分:
原告於96年7月30日與被告王者之鏡公司簽立新模具開發
合約書,委託被告王者之鏡公司承製模具。嗣被告王者之
鏡公司委託中國大陸當地模具廠開發完成後,於97年4月
14日自大陸寧波出口來台,並以原告名義進口完成報關手
續,97年5月15日原告並向國稅局申報進貨並繳納貨物稅
。前項模具之所有權已屬原告所有,且當初模具運回來臺
灣之前伊就已經有用模具生產產品組裝起來,原告也認可
模具生產出來之產品,我才將模具運回臺灣。嗣因原告公
司董事楊嘉文要求修改模具,便將系爭模具送至被告金昶
勝公司試模,後再將系爭模具送至文清企業社修改模具,
完成修改後,再送回被告金昶勝公司試模,試模後被告楊
嘉文認為RH模具結合線有問題,再將RH模具送到文清企業
社修改,至於LH模具則留在金昶勝公司,RH模具修改後直
接送到穩展公司試模,試模後送回文清企業社,之後文清
企業社魏文舉告知金昶勝公司將RH模具載回去了,系爭模
具最後已修改完成並交付予原告之協力廠商金昶勝公司,
伊並無占有系爭2付模具。
(二)被告余美櫻即文清企業行部分:
伊係與被告王者之鏡公司接洽模具修改工作,這套模具共
有10付,曾經整套模具都在伊這裡修改,修改完後就分別
由不同的試模廠商載回去,被告金昶勝公司將其中3付模
具載回去後,其中RH模具仍有問題,所以僅將RH模具再次
送回修改,LH模具仍留在被告金昶勝公司處,伊修改完成
後把RH模具載去穩展公司試模,試模完再把RH模具載回來
,最後RH模具由被告金昶勝公司運回,王者之鏡公司並於
97年8月5日支付伊修改費用103,905元,系爭模具最後在
金昶勝公司,伊現並無占有系爭模具。
(三)被告金昶勝公司部分:
1.伊並無占有系爭2付模具:
⑴系爭2付模具是由原告委託被告王者之鏡公司,於大陸製
作,系爭2付模具由被告王者之鏡公司完成後,於97年4月
運回台灣,原告交予被告金昶勝公司試模,試模後,由原
告公司之董事楊嘉文發現尚有瑕疵後,依被告楊嘉文指示
,於97年4月份將系爭2付模具運至文清企業社修改,交予
負責人魏文舉,並由魏文舉親自收受。
⑵文清企業社修改後,依被告楊嘉文之指示,又將系爭其中
1付模具交予訴外人穩展公司去試模,但被告楊嘉文認為
系爭2付模具仍有瑕疵,並未解決,故穩展公司又將其中1
付模具運回文清企業社,但系爭2付模具之後即未交予被
告金昶勝公司。
2.原告並未舉證系爭2付模具究竟在何人保管中。且原告就
系爭2付模具並無所有權:
⑴就原告與被告王者之鏡公司之委託製造模具行為,應屬承
攬契約,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承攬人王者之鏡公司應於
完成一定之工作後,原告始給付尾款之報酬,今系爭2付
模具處於瑕疵尚未恢復之狀態下,原告未給付尾款,足見
原告公司並無接收系爭2付模具之意思,故系爭2付模具未
交付予原告前,其所有權應屬王者之鏡公司,非原告所有
。
⑵依一般商業交易之常理,原告於承攬人王者之鏡公司尚未
修改相關瑕疵前,原告應不會收受此2付有瑕疵之模具,
至原告所提出之進口報單書寫原告公司之名稱,僅係基於
報關及領取貨物之便利性而已,尚非即等同物之交付。
(四)被告楊嘉文部分:
1.依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
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
疵。被告王者之鏡公司所承攬開發之模具,於97年6月間
驗收時發現RH模具,結合線及咬花圖案不符,及冷卻、夾
模、頂出等系統均有瑕疵;LH模具,結合線雖尚無問題,
但仍有其餘之瑕疵,而被告楊嘉文當時係原告資金公司之
董事,並負責辦理系爭2付模具之交付及付款事宜,自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故系爭2付模具之瑕疵,尚未由承
攬人王者之鏡公司修正至符合資金公司所要求之品質前,
被告楊嘉文自不能受領此2付有瑕疵之模具。
2.全部10付模具之費用總計1,480,000元,當時被告楊嘉文
以資金公司之名義,先給付定金百分之30即414,000元,
完成後第1次驗收試模後,再給付百分之40即552,000元,
待王者之鏡公司交付無瑕疵,符合品質要求之模具時,資
金公司再給付剩餘尾款414,000元,被告楊嘉文於98年2月
卸下資金公司董事之職務時,尚未給付尾款414,000元,
故被告楊嘉文並未以資金公司名義去受領系爭2付模具。
3.系爭製作模具之承攬契約,係存於資金公司與王者之鏡公
司間,金昶勝公司、文清企業社、穩展公司均僅為試模或
修改模具之地位,非契約當事人,此由系爭二付模具未交
付資金公司前,有關修模、試模之費用均由王者之鏡公司
負擔,可獲證明,故被告楊嘉文離開原告公司時,王者之
鏡公司尚未交付系爭二付模具予原告資金公司。
4.原告備位聲明雖請求被告楊嘉文給付50萬元,惟其並未提
出明確的法律依據,況且被告楊嘉文依契約為被告資金公
司請求修補系爭2付模具之瑕疵,其行為有何故意、過失
,致使資金公司受有損害,原告亦未提出證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6年7月30日與被告王者之鏡公司簽立新模具開發
合約書,委託被告王者之鏡公司承製模具。嗣被告王者之
鏡公司委託中國大陸當地模具廠開發完成後,於97年4月1
4日自大陸寧波出口來台,並以原告名義進口完成報關手
續,97年5月15日原告並向國稅局申報進貨並繳納貨物稅
(見本院卷36至42頁)。
(二)前項模具抵台後,其中編號KL-NS238外鏡盤LH、KL-NS238
外鏡盤RH、承托架等3付模具,均直接送至被告金昶勝公
司負責試模,之後再運至被告文清企業行修改,修改後再
運回被告金昶勝公司試模。惟因發現系爭模具其中編號KL
-NS238外鏡盤RH模具1付仍有結合線不合要求之問題,乃
於97年6月13日再由文清企業行魏文舉將該付模具送至訴
外人穩展公司試模(此時另外一付編號KL-NS238外鏡盤LH
模具由金昶勝公司或文清企業行持有中,已產生爭議),
於穩展公司試模當時在場者被告王者之鏡公司經理 楊崑山
、文清企業行人員魏文舉、被告楊嘉文(時為原告關於本
件契約承辦人)等人,該次試模費用由王者之鏡公司給付
,試模後成品由楊嘉文帶走(見本院卷15、16頁、證人楊
崑山、 李萬春 證詞)。
(三)被告楊嘉文為原告公司關於辦理本件模具後續交貨、試模
、修改事宜之承辦人,於98年3月即離開原告公司後未再
處理系爭模具事務。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楊瑋文係於98年
8月改選上任,迄同年11月間始接管原告公司事務。
(四)系爭模具其中編號KL-NS238外鏡盤LH、KL-NS238外鏡盤RH
等承製價額各為25萬元。
(五)有關原告於96年7月30日與被告王者之鏡公司簽立新模具
開發合約書款項,原告僅給付7成款項(除訂金外,於97
年7月交付592,000元支票,見本院卷77之1頁),尚餘3成
尾款未給付。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告是否
已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而得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系爭模具現由何人占有?(二)備位之訴部分:被
告對原告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及被告楊嘉文對原告是否構成
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經查:
(一)先位之訴部分:
⒈本件原告及被告王者之鏡公司雖一致陳稱系爭模具自大陸
運抵台灣時即以原告名義報關及申報稅捐,因認系爭模具
已完成交付,原告已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云云,然此為被
告金昶勝公司及楊嘉文所否認,均辯稱系爭模具自大陸抵
台後尚仍在試模及修改階段,系爭模具始終尚未符合契約
要求,原告並未受領系爭模具,原告尚未取得系爭模具所
有權等語。
⒉觀諸原告與被告王者之鏡公司間所訂立者為「新模具開發
合約書」,並約明模具費用(包含拋光、咬花、電鍍、刻
字及模具本身相關必要之處理程序等)、預付訂金、各階
段試模後應付之款項;乙方應依甲方之模具仕樣書之要求
事項製作,若有疑問,應與甲方討論後決定施工細則,且
有約定預定開模天數、試模日期及模具結構時應以成品成
形後能夠方便、好取拿且不損及模具結構強度、耐用度為
原則等事項,可知原告與被告王者之鏡公司間之委託製造
模具契約,屬製作物供給契約,其性質為承攬及買賣混合
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因此
,承攬人必須完成工作物,並依債之本旨將工作物交付予
定作人,定作人始取得工作物之所有權。
⒊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
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
,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得拒絕受領(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參照);又依民法第492條規定,承
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
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經查:
⑴原告與被告王者之鏡公司所訂之系爭模具開發合約書第8
點約定,設計模具結構時應以成品成形後能夠方便、好取
拿且不損及模具結構強度、耐用度為原則,復因模具製作
成本不斐,一旦開模後即進行產品量產,因此於開模前必
須經過一再測試或修改,力求製成品之品質達到合約要求
,始得謂工作物完成而得交付定作人之狀態,若成品無法
達成原契約約定之要求,即難謂該模具已符合債之本旨。
⑵系爭模具自大陸進口抵台後,經試模後因射出條件未合於
契約要求,被告王者之鏡公司曾將全部模具送至文清企業
行修改(第1次修改),並由被告王者之鏡公司支付修改
費用103,950元,可知系爭模具自大陸進口抵台之初即具
有瑕疵,難認被告王者之鏡公司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因之當時代表原告進行驗收之被告楊嘉文予以拒絕受領並
要求被告王者之鏡公司修補,自非無據,因此被告王者之
鏡公司主張系爭模具於進口之初即已交付原告云云,實難
認為可採;嗣後系爭RH模具仍有結合線不合要求之問題,
乃於97年6月由文清企業社修改(第2次修改),並另送至
穩展公司試模,再由被告王者之鏡公司支付試模費用3,99
0元【上情有穩展公司試模單暨試模後所開之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15、16頁)及證人李萬春(見本院卷48頁背面)
、楊崑山(見本院卷49頁背面)之證述存卷可佐】。足見
系爭模具於此時尚未依合約要求完成驗收,而被告楊嘉文
(時任原告公司關於辦理本件模具後續交貨、試模、修改
事宜之承辦人)亦否認被告王者之鏡公司已交付合乎契約
要求之模具,原告及被告王者之鏡公司復未能舉出其他證
據證明系爭模具確已完成驗收及交付,即難認原告已取得
系爭模具之所有權。另被告王者之鏡公司雖又辯稱:當初
模具運回來臺灣之前伊就已經有用模具生產產品組裝起來
,原告公司楊瑋文、 楊金龍 也認可模具生產出來之產品,
我才將模具運回臺灣云云,惟被告王者之鏡公司就上情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倘本件模具若在大陸即已試模完成
並經原告同意,則被告王者之鏡公司於模具運抵臺灣後,
即可請求原告支付尾款,豈須再經試模、修改等程序,並
同意支付相關試模、修改之費用,此與交易常情未合,被
告王者之鏡公司前開辯解,尚難採信。
⑶此外,依原告與被告王者之鏡公司於系爭合約書約定:第
1次試模日期(T1)96年9月26日給付552,000元;全部模
具於96年11月26日開發完成時(Tn)給付414,000元(見司
南簡調字卷第6頁),然系爭模具修復完畢後,被告楊嘉
文仍認為系爭模具仍未符合契約品質因此拒絕受領系爭模
具,僅依工作之階段支付第一次試模款項552,000元,惟
此支付款項之事實,係依照前揭合約書約定而為之,尚難
認屬被告楊嘉文有受領瑕疵給付之意思表示,復從被告楊
嘉文及原告均尚未給付系爭模具尾款414,000元一節觀之
,被告是否確已依約完成系爭模具之製作及交付,實屬可
疑,尚不得以被告已取得系爭模具「部分」款項即遽認伊
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完成交付。
⑷另原告主張以系爭模具係以原告名義進口並向國稅局申報
進貨及費用756,740元,主張擁有模具所有權,並提出進
口報單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憑,惟前揭進口報
單僅係於貨物進口時,清點數量課稅之用,僅能證明系爭
模具係以原告名義報關進口,無法證明原告公司有受領系
爭模具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向國稅局申報進貨及費用756,
740元,係原告就自己會計項目認列費用,以維護自身稅
捐上之權益而為,更與受領給付之意思表示無涉,況倘若
被告王者之鏡公司已完成交付模具,原告亦已取得模具所
有權,原告自應給付全部價款,何來分階段進行試模、修
模,再分次給付該階段價款之可言,是原告及被告王者之
鏡公司主張原告已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一節,殊不足取。
⒋末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
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
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
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
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
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除尚未取得系爭模具
所有權,已如前述,且原告亦陳明其不清楚模具為何人所
占有(見本院卷83頁),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模具
究由何人占有中,其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模具,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544條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尚非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復無法
舉證被告為現占有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
害其所有權,尚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楊嘉文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一節,惟被告楊嘉文所否認,辯稱伊係依合約
要求被告王者之鏡公司修復模具,並無違背職務等語,原
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另主張被告楊嘉文應依民
法第544條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且無法舉證
證明系爭模具現由何人占有及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違反委任
契約之情事,其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之民法委任關係
,求為判決:1.先位部分:被告應返還系爭模具予原告。2.
備位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