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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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99年度偵字第4862號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同年11月8日起至100年11月7日
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檢察官命被告於期間內應
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
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違反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之保護令,顯然漠視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存在,危害
被害人生活作息及精神狀態,且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下唇擦
傷、右下巴、右側頭部、左臉紅腫擦傷及小腿右側咬傷等傷
害,犯罪情節及危害非輕。另參被告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
不高,家境勉持,經濟狀況不佳,本案係因小孩教養問題而
生爭執,被害人於偵訊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並同意緩起訴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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