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史榮宗
被   告  李達夫
       彭瑞文
       項楨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達夫、項楨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李達夫簽發、被告彭瑞文、項楨雅背書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發票日民國99年12月18日
、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
AQ0000000號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於99年12月
20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
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
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彭瑞文到庭則陳
稱系爭支票是我向李達夫借的票,背書以後向原告週轉現金
,目前無法還錢等語,被告李達夫、項楨雅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96條、第126
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00元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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