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620號
抗 告 人 游祥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康廖秀鳳 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5月6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上訴人游祥派送達地址:臺中郵政
2758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廖秀鳳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2,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抗告人游祥派送達地
址:臺中郵政2758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康廖秀鳳間請求給付報
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
起第二審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
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
繳,特此裁定。」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康廖秀鳳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4月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如有不服,依法應
提起抗告,嗣抗告人於100年5月4日誤為提起上訴,仍應以
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因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