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煥霖
相 對 人  劉進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 李素美 債務,
經李素美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凡此有債權讓與
證明書乙件內容可稽,並寄發債權讓與存證信函與相對人,
通知讓與情事,惟送達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亦因招領逾期致無
法送達而遭退件。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郵遞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
經「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
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證明書、印鑑證明、存證信函暨退回
郵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
查發現相對人並未依址居住,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函回覆內容,在卷可稽。從而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件:
本人與李素美簽訂債權讓與契約,雙方約定於民國98年03月
03日由李素美讓與借款人劉進格之全部債權予本人,依民法第
295條規定:讓與債權時該讓債權人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
,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就其對台端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及其
他從屬權利,一併移轉予本人,並由本人以債權人之地位依相關
規定行使權利。特依此函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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