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6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郭勝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圓鍬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二、「虎尾分局」
應更正為「北港分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
院100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明,可認
被告已獲被害人諒解,態度良好。另參被告僅小學肄業,智
識程度較低,竊得泥土係為修繕之用,犯罪動機、目的尚輕
,遭竊財物價值輕微,且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亦不予追究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
可認素行尚稱良好,信其經此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圓鍬1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應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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