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虎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林季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0年5月11日雲警虎偵字第10000063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虎尾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林季衡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玩具槍壹支(含彈匣壹個)、瓦
斯鋼瓶肆罐、BB彈貳佰捌拾捌顆均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4月30日20時30分許。
(二)地點:在雲林縣○○鎮○○道路穎川段。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及瓦斯鋼
瓶4罐、BB彈1包(共計288顆),在其所駕駛之
3477-UF號自小客車內,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扣案之玩具
槍。
(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玩具槍照
片共1幀可資佐證。
三、經查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供述「持有此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只有打鳥,沒有作為其他用途。」惟被移送人於夜間在非鄰
近住家附近之防汛道路被警查獲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除
因夜間使該槍更易造成誤認外,其將該玩具槍攜往非鄰近住
家之鄉鎮,且該槍既得持往打鳥之用,顯然具有相當之殺傷
力,而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難認被移送人所為有正當理由
。又扣案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瓦斯鋼瓶4罐、BB
彈288顆,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
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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