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40號
原   告  林原賢
被   告 環球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許舒翔
訴訟代理人  劉淑芬
       林金陽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參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於被告學校擔任
教職,於98年7月間取得博士學位,並於同年8月間向被告
申請升等助理教授,然被告以原告97年學年度考績未達校內
考績甲等,依內規不得提請升等改敘而退回原告之申請,原
告於99年5月間提出97學年度考績評分表之發放有未善盡告
知及未經本人簽名確認之瑕疵,故在不公平之考核下導致考
績未達甲等,仍未獲被告接受,原告自98年7月至99年1月
間歷經被告反覆之決策,時而告知可申請,時而告知不能申
請,造成原告身心俱疲,在遭受不公平對待及不允許升等助
理教授無奈之餘,只好考慮辦理離職,原告遂於99年1月19
日終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會面,並表示若因不公平對待及升
等無望,有萌生離職之想法,經被告當場告知若離職只能擔
任教職及領薪至同年月31日,學校不會多給付薪資等語,原
告迫於升等無望,亦不願多計較薪資,只好辦理離職(於99
年1月20提出),然在辦理離職程序時,竟遭人事室以環球
技術學院教師聘約(下稱系爭聘約)第3條之約定,因原告
在聘約期間(自97年8月至99年7月)到期前離職,故須賠
償3個月全薪之違約金,否則不准離職及發給離職證明,原
告於99年1月21日即寫信表達不贊同被告對原告違約金之請
求,於99年1月31日離職當日亦在校長室內表示不願意罰款
,但為了工作權及延續學術研究生命,在無奈之餘只好於同
年2月4日暫行支付新臺幣(下同)188,430元以取得離職
證明,再於給付後依法提出異議,故原告並非自願給付違約
金,其後原告亦多次寫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違約金之不當
得利,及向教育部請求協助,惟均遭被告拒絕。又被告先利
用學校內規及有瑕疵之考核程序,限制原告升等助理教授,
以節省薪資,再利用原告拿到博士後急於升等之心情,以聘
約條文不許原告離職,待原告不耐等待離職後,再索取不當
得利之違約金,此行為如同學術軟禁,實不合理且貪婪。且
所有教育相關法規並無授權教育機構對於教師進行懲罰性賠
償,目前全國公立大專院校均未在教師聘約中訂有罰款之條
文,絕大多數私立學校亦無違約金之約定,此顯然已為社會
上認可之價值及道德共識,僅有少數私立學校尚存有此陋規
。又依勞動基準法之精神,勞動契約係保護弱勢之勞動者,
而非保障雇主利用各種契約來剝奪弱勢勞動者,除非勞動者
不告而離職或離職造成雇主實際損害,否則雇主應不得對勞
動者索取不當賠償。且被告每年從教育部獲得約1億元之補
助金(其中約1千多萬元之人事補助費),身受國家恩澤,
而教育機構應發揮作育英才、教化人心之表率,故被告所為
不當得利之私人企業行為,亦有違教育機構之宗旨。綜上,
系爭聘約中違約金之約定,顯已違反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
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之規定及憲法第15條
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人民有
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並有民法第74條趁人急迫之情形。再
依民法第250條規定,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目前大專院校受少
子化影響,學生人數減少且師資過剩,被告在原告離職後,
隨即將原告教授之12個鐘點課程轉分配給現任講師及兼任講
師,不再聘任專任師資,不僅每月省下40,000元(被告專任
薪資扣除兼任鐘點費),還順勢減少1位專任講師,提高博
士師資比率,另外再從原告處取得不當罰款188,340元,可
謂雙重獲利。被告並未提出原告離職時之損害清單,且其實
際上未因原告離職而使校務運作有何不順利,亦無任何損害
,卻藉口以系爭聘約從原告處不當得利,明顯違法。再者,
系爭聘約形式上雖經過校務會議通過,但由於被告學校校務
會議長久無法發揮功能,成為行政單位之橡皮圖章,聘約中
所有條文均未載明受雇者之權利保障或福利,且全部共10條
之條文中,規範受雇者之義務即高達8項,雇主之義務為0
項,顯係以被告學校主觀需求為導向,而呈現受僱者義務大
於權利之傾向,違反雇主和受僱者地位之平等及公平原則,
且簽訂系爭聘約之過程中,原告並無與被告磋商變更之餘地
,只能簽名或不簽名,並須仰賴被告發予聘書使得繼續教職
,聘書之發放係原告被單獨通知至校長室約談,而後由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發給及當場簽收,原告非立足於公平、平等之
地位,被告以系爭聘約恣意追求一己之利益,自始未兼顧弱
勢教師之正當利益,亦未於同一契約中以其他約款對弱勢教
師為補償,且原告從未在進修博士期間領取被告任何補助,
而被告近10年來,利用違約金之條款自離職之數10名教師榨
取每位教師10多萬元至100多萬元不等之違約金,且被告學
校於99年7月份另有2位張姓老師於聘約未屆滿之情形下離
職,然被告卻未向該2位教師求償違約金,顯見聘約之違約
金罰責係淪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好惡之運用工具而已。綜
上,系爭聘約已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免除或減輕
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者」、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之要件,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故該違約金之約定應為無
效。再依民法第251條之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
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而原告
自97年8月1日至99年1月31日止,已履行系爭聘約中近4
分之3之期間,被告並從中獲取應有利益,被告自不應向原
告強索188,430元。另依民法第225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原告花
8年時間取得博士學位,被告利用內規不讓原告升等助理教
授(教育部並未規定以考績作為申請升等標準),原告曾數
次寫信懇請被告仍遭拒絕申請,為延續學術生命及維持生計
而不得不離職。再以被告目前學生7千多人,依學校營收情
形,財務狀況應不成問題,竟無預警數年削減年終獎金,亦
未公布原因說明。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於96年親批簽呈,要
求原告將福委會之喪葬互助金10,000元之請求權視同奉獻而
不補發,致原告及家屬難堪及心理傷害,經原告於99年3月
份先向被告反應不應抹剎原告喪葬互助金請求權,再經數月
折衝及教育部介入,被告始願意返還該款項。綜上,被告在
原告之聘任期間顯有過失,導致原告不得已而離職,自不可
歸責於原告。又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被告要求原告賠償3個月之全
薪計188,430元,已為一般勞工基本工資之10.5倍,亦等同
於原告6個月以上之辛苦積蓄,致原告生活陷入困頓,此違
約金明顯過高,不符合社會正義。另被告抗辯原告應付道德
責任,並無具體事證或理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340元,及自
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在意思自由之狀況下簽收系爭聘約,且依
系爭聘約第1條約定,本校受聘請教師於簽收聘書後5日內
,未將聘書簽章送回人事室者,即視為接受應聘論,可見原
告有自由選擇權,且原告接受系爭聘書後,亦在被告學校服
務1年多,系爭聘約自屬合法有效。又依系爭聘約第3條約
定,本校教師於聘約有效期限內辭職,須於1個月前通知人
事室,經簽報校長核准,方可離職;聘約期間內獲准辭職者
,應負責賠償3個月全薪之違約金;教師於聘約期間辭職,
其薪資計至辭職生效日為止,本件原告於聘約期間內辭職,
依約即應負責賠償3個月全薪之違約金,且只能領薪至99年
1月31日辭職生生效日為止,原告亦已依約給付違約金完畢
,因此,被告取得原告所支付之違約金,乃於法有據,顯不
該當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又依教師
法第17條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
義務:⒈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
權益。⒊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⒍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⒑其他依
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再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
第1、3款之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之上之義務者;因清償
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
。本件原告於聘約期間內辭職,不但影響被告學校師資之穩
定及學生受教權益,更有違教師法第17條規定及系爭聘約第
3條之約定,被告取得原告所支付之違約金,乃屬有據。退
萬步言,師道不僅係法律規定,尚涵攝道德成分在內,原告
自承於給付時,本不應給付,惟原告仍自願給付,依民法第
180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其自不得請求返還,故本
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在校長室內交付系爭聘約予原告,並
由原告在97學年度教師聘書簽收表上簽名,而系爭聘約上約
定由被告聘請原告擔任被告學校專任講師,聘用期限自97年
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
㈡原告僅任職至99年1月31日止,並於同年2月1日辭職,離
職時經被告將原告所執有系爭聘約上之聘用期限修改為至99
年1月31日止。
㈢原告於99年2月4日以支票號碼U0000000號、面額188,430
元之支票,給付被告以原告3個月全薪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聘約第3條違約金之約定,已違反公序良
俗及憲法工作權之保障,且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並有民法第74條趁人急迫之情形,自應為無效;又縱認該違
約金之約定為有效,惟被告在原告之聘任期間顯有過失,致
原告不得已而離職,自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已履行系爭
聘約中近4分之3之期間,被告並從中獲利,亦未因原告離
職而受有損害,則系爭聘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不符
合社會正義,而應予酌減,是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違約金
188,430元為不當得利,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
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系爭聘約第3條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有效?如是,原告有無
違約而應給付違約金之情事?如有,本件違約金是否應予酌
減?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違約金188,340元
,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聘約第3條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有效?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
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
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
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
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
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且按契約當
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
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
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2年度台上字
第963號分別著有判決可參。再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
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無效;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
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
憲法第15條、民法第72條、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聘約第3條約定:「本校教師於聘約有效期限內辭
職,須於1個月前通知人事室,經簽報校長核准,方可離
職;聘約期間內獲准辭職者,應負責賠償3個月全薪之違
約金;教師於聘約期間辭職,其薪資計至辭職生效日為止
。教師離職必須辦妥離職手續,始得離職,否則以違約背
信追訴其所應負之責任義務。」此有系爭聘約在卷可稽,
核其意旨,應為兩造約定原告有契約不履行之情事時,其
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乃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之違約金。又原告主張系爭聘約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第
1、2、4款之要件,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故上開違約
金之約定為無效乙節,惟查,系爭聘約為被告學校校務會
議所通過及修正,此有系爭聘約上之記載可憑,而校務會
議之組成經大學法第15條第1項明訂係「以校長、副校長
、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
、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教師代表應經選
舉產生,其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員之2分之1,教師
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
之3分之2為原則」,是系爭聘約縱為預定適用於被告學
校全數教師所制訂,然聘約內容並非純由被告單方所擬定
,而係經上開會議形式所訂頒,此已與定型化契約之定義
不合,何況參與制訂者至少半數為該校之教師,受聘教師
顯非居於弱勢,故兩造間之關係亦與一方為經濟上強者之
情形有間。參諸系爭聘約第1條約定:「本校受聘請教師
於簽收聘書後5日內,未將聘書簽章送回人事室者,即視
為接受應聘論。若受聘者不履行應聘義務時,應處相當於
受聘職級1個月全薪之違約金。」可見原告在收受系爭聘
約後,仍有5日之時間可以充分閱覽契約條款、考慮是否
簽署契約或前往他校任教,且依原告之學識程度及其教師
身分,屬高知識份子,理當具有充分之判斷及選擇能力,
其亦無因拒絕應聘致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被告學
校而不得不應聘之情事,是原告應可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應
聘,其於締約過程中顯未立於不平等之地位。再參以教師
擔任教職為學生授課,學校為其教學需要,保障學生受教
之權利,約定受聘教師於聘任期間屆滿前離(辭)職,應
賠償相當之違約金,實為學校為避免教師任意離職,以維
護辦學品質及學生受教權利之必要方法,蓋原告受聘後如
中途離職,被告為免影響學生上課權益,勢必將另行安排
其他教師授課,而師資之臨時聘任不易,此對於被告校務
運作及學生學習權益,自具有一定程度之不便與不利益,
且兩造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
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應認上開違約金之約定為兩
造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並具有合理性基礎,
是兩造間系爭聘約縱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之定型化約
款,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則原告
主張系爭聘約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之要
件,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故上開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云
云,自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已違反民法第72條及憲法第
15條之規定,並有民法第74條趁人急迫之情形,故應為無
效乙節。惟查,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既係兩造契約自由、私
法自治原則之體現,並具有合理性基礎,業如前述,且原
告並非不會因拒絕應聘而失去其他工作機會,致影響其生
計,自難認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及侵害原告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情事;另於
兩造訂約過程中,原告已有合理審閱期間,足以自由決定
是否應聘,亦難認系爭聘約之訂定有何乘原告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之情事,
故原告主張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違反前揭規定而為無效云云
,亦非可採。綜上所述,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應為合法有效

㈡原告有無違約而應給付違約金之情事?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
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
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
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
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著有判決可參。
⒉查系爭聘約既係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所訂立,原告即應受其
約定之拘束,而原告聘用期限係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
7月31日止,惟原告僅任職至99年1月31日止,並於同年
2月1日辭職,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聘約有效期限內辭職
,致被告須臨時另行安排其他教師授課,對於被告校務運
作及學生學習權益,已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與不利益,應
認原告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並致被告受有損害
,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受有損害,顯不足採。又原告雖主
張其辭職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故不可歸責於原告乙
節,惟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利用內規不讓原告升等助理教
授、被告無預警數年削減年終獎金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是否屬實,已難以採信,且原告上開所述縱然屬實
,如被告確有違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原告亦應循合法
途徑加以救濟,並非即得執以為其辭職不履行聘約期限之
正當事由,故上開事由與原告於99年2月1日之辭職在法
律上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將
福委會之喪葬互助金10,000元之請求權視同奉獻,而不予
補發原告所遺失之喪葬互助金支票乙節,固據其提出被告
學校簽呈、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書信等件為證而堪以
採信,惟原告就此已有遺失支票之過失在先,而被告在考
量學校制度之建立及支票之有價證券性質後,認不宜補發
,雖未必於法有據,惟此與原告是否於聘約期限內辭職乙
事,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過失
,致其不得不離職,尚屬牽強,亦非可採。綜上,原告既
不能證明其辭職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前揭說
明,即不能免除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故原告應依系爭聘約
第3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予被告。
㈢本件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
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
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
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民
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
,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
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分別著有判決可參。
⒉依系爭聘約第3條約定,原告於聘約期間內獲准辭職,應
負責賠償3個月全薪之違約金,且原告已於99年2月4日
依約給付共計188,430元予被告,業如前述,惟本院審酌
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並未區分受聘者提前離職之原因及情
節輕重等事由,要求聘用期限屆滿前離職者一律須賠償被
告3個月之薪資總額作為違約金,自非法理之平,而原告
自97年8月1日至99年1月31日止之任職期間,業已履行
系爭聘約約定之2年聘用期限中4分之3之期間,被告並
從中獲取應有利益,何況,原告若無違約情事,被告得受
之利益不過為勞務之受領,並須依約給付相當薪資,再參
以原告臨時辭職,致原告難於短時間內覓得適當教師,對
被告教學業務之推展及學生受教權益所造成之影響,及兩
造之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被告要求原告給付之
違約金金額確屬過高,應酌減至100,000元為適當。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違約金188,340元,有
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給付
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
而為給付者。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
付之義務者。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
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業已給付被告違約金188,430元,惟本院認原告應
給付之違約金金額應酌減為100,000元為適當,已如前述
,則被告向原告收取逾100,000元部分之違約金即88,430
元,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可認定。又被告雖抗辯原告之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
務,且原告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仍自願給付,依民法第
180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上開
不當得利乙節,惟原告就此則主張其在辦理離職程序時,
因被告要求原告須先賠償3個月全薪之違約金,否則不准
離職及發給離職證明,其於99年1月21日即寫信給被告法
定代理人表達不贊同之意思,但為取得離職證明以另謀他
職,仍不得不支付被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書信乙紙為憑
,而被告就原告此部分陳述並未為爭執;參以原告係於99
年2月1日辭職,於同年月4日給付違約金188,430元予
被告,於同年月5日始取得被告所核發之離職證明書乙情
;而原告之教職員工辭職申請書上人事室欄記載「依學校
聘約規定要繳3個月月薪違約金1/28」等語,校長核示欄
則記載「依違約處理後同意辭職0128」等語,此有被告提
出之教職員工辭職申請書、離職證明書、離職人員手續清
結單等件在卷可查,依上可合理推論被告應有要求原告先
給付違約金,始同意核發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之情事。又按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私立學校
教師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惟勞動基準法第19條既
屬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具體實踐,而在我國民法及教
師相關法令未針對上述憲法保障工作權有具體規範前,縱
使就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仍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9條保護受僱人工作權之意旨,以落實憲法保障工作權
之目的,依上說明,被告自有核發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之義
務,且不得以原告未給付違約金為由,而拒絕發給離職證
明書,亦即原告如不給付違約金,被告僅得另行訴請給付
,要無以拒絕發給離職證明書資為同時履行抗辯之理,否
則即有違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是原告於被告要求其先
給付違約金,始同意核發離職證明書之情形下,因而給付
違約金188,340元予被告,即難認該違約金之給付屬於任
意給付,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故被告抗辯原告之給付
符合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不得向被
告請求返還云云,顯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受領超過本
院認定適當之違約金金額100,000元部分即88,430元,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8,34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
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未定給付期限
,依前揭條文,原告主張被告負遲延責任,應自其催告被告
給付時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00年3月3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回證
附卷可憑,故本件利息起算日應為100年3月4日,是原告
主張自100年2月25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尚於法無據。綜上
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3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江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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