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6200號、100年度偵字第323號),暨移送併辦(100年度
偵字第989號、1564號、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文傑預知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竟仍因缺錢
花用,而於民國99年5月14日見廣告單上刊登辦手機換現金
之訊息後,即基於幫助詐欺取之接續不確定故意,主動聯絡
刊登該則收購手機門號訊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並應其要求,於99年5月14日至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家樂
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斗六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家樂福電信門號)之SIM卡1張後,隨即在該門
市門口,將該門號SIM卡交付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接續於99年
5月15日至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威寶電信公司門市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威寶電信門號)之SIM卡1張
後,隨即在該門市門口,將該門號SIM卡交付與上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獲得4千元之代價。 嗣某 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共同為下列詐欺
犯行:
(一)於99年5月26日前不詳時間,上網刊登拍賣相機之不實訊
息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適 莊家偉 於99年5月
56日上午11時23分上網看見該訊息後,信以為真而投標購
買,並以8千1百元得標,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以上開家樂
福電信門號與莊家偉聯絡,表示付款後即可出貨,莊家偉
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於99年5月26日上午11時39分,至設
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之台新銀行提款機,匯款8千
1百元到 周震宸 (原名 周天河 ,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於99年5月26日前不詳時間,上網刊登拍賣單眼數位相機
之不實訊息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適 黃健銘
網看見該訊息,信以為真而投標購買,並以2萬2千5百
元得標,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以上開家樂福電信門號與黃健
銘聯絡,表示付款後即可出貨,黃健銘不疑有他,而依指
示於99年5月26日下午3時57分,至設於臺中市○村○路
○○○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台新銀行提款機,匯款2
萬2千5百元到周震宸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內

(三)於99年5月26日前不詳時間,將上開家樂福電信門號上網
登刊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之NIKOND90相機之不
實交易訊息內,作為賣方之聯絡電話,致 張昭清 於99年5
月26日上網瀏覽該交易訊息後,誤信該交易訊息,並依指
示於99年5月27日晚間10時31分,至設於新竹市○村○路
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匯款1萬元到侯
富仁(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所申設
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並於匯款後撥打上揭家樂福電信門號之電話告知賣
方匯款完成。
(四)於99年5月26日前不詳時間,將上開家樂福電信門號上網
登刊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皮包商品之不實交易訊
息內,作為賣方之聯絡電話,致 蕭延蓁 於99年5月26日上
網瀏覽該交易訊息後,誤信該交易訊息,並撥打上揭家樂
福電信門號與賣方聯絡,而依指示於99年5月27日上午11
時7分,至郵局匯款1萬元到 廖永生 (另案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之高雄
銀行草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於99年5月27日前不詳時間,將上開家樂福電信門號上網
登刊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之「CannonPowerShot
G11數位相機」競標區之不實交易訊息內,作為賣方之聯
絡電話,致 徐卉 於99年5月27日下午2時12分上網瀏覽該
交易訊息後,誤信該交易訊息,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
3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14樓,利用網路AT
M,轉帳匯款1萬元到廖永生前開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戶
內。
(六)於99年5月27日前不詳時間,將上開家樂福電信門號上網
登刊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之「小型高畫質Olympu
sE-P1附(12-42mm鏡頭)(17mmF2.8鏡頭)輕盈單眼相
機」之不實交易訊息內,作為賣方之聯絡電話,致 孫大為
於99年5月27日晚間9時,上網瀏覽該交易訊息後,誤信
該交易訊息,並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至設於臺北
市○○區○○○路○段○○○號之中國信託提款機,匯款2
萬元到 侯富仁 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內。
(七)於99年6月14日上午10時許,先由某女子假冒長庚醫院人
員,向 黃爕燁 佯稱其身分資料遭人冒用,再由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分別假冒檢察官或員警名義,以上開威寶電信門號
撥打電話給黃爕燁,訛稱其帳戶涉及洗錢防制法,需交出
存款供調查,使黃爕燁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5日下午4
30分,在臺北市○○路○段與興順街口,將75萬元交付給
該詐騙集團成員。
(八)分別於99年7月9日上午9時許、7月12日上午8時59分
許,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威寶電信門號撥打電話給 楊月賢
,訛稱其身分資料遭人冒用,涉及重大洗錢案件,需交出
存款扣押接受調查,使楊月賢陷於錯誤,而於99年7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海佃國小西北側門交付35萬
元給該詐騙集團成員,及於99年7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
在臺南市○○路○段海佃診所交付35萬元給該詐騙集團成
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莊家偉於警詢時之指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三)被害人黃健銘於警詢時之指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四)被害人張昭清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各1份。
(五)被害人蕭延蓁於警詢時之指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
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各1份。
(六)被害人徐卉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各1份。
(七)被害人孫大為於警詢時之指述、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八)被害人黃爕燁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聯調閱查詢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九)被害人楊月賢於警詢時之指述、偽造偵查卷宗、臺南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聯
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十)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門號
查詢資料、通聯紀錄、威寶電信公司之0000000000門號申
請書、門號查詢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上
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門號進而為該真實姓名年籍
之人用以作為詐騙取財之工具,本案被告既係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則依上開說明,應認
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接續之犯意,為一接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
為,而使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
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
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
共同」之可言。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
助,故判決主文無需記載「幫助共同」,法條部分亦無需
引用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上述犯行,不應論以「幫助共同」。
(四)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或以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
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竟仍輕率提供其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來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並
藉此換取金錢報酬,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集團之惡行,而
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
並受有損害,而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本案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動機為缺錢花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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