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49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4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49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戶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2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013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戶政事件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3936號、88年度判字第3941號判決駁回,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0年度裁字第576號裁定以再審逾期駁回。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並聲請回復原狀,回復原狀部分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1081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部分則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108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上開91年度裁字第1081號、1082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13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又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88年度判字第3936號、88年度判字第3941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92年度裁字第1300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款、第7款、第9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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