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向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及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三十六號「保安宮」男廁所內查獲,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因犯竊盜案為警循線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六○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九三煙檢字第一一一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及嫌犯尿液對照表二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一紙附卷可查,本件被告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開始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向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於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二包,乃警員於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三十六號「保安宮」男廁所內查獲,被告辯稱該物係他人棄置於公廁,非供渠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且查獲處所乃不特定多數人所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況警員並非當場查獲被告施打毒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該注射針筒二支、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二包非供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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