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蘇精哲律師
徐建光律師 李汶哲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在其男友 林榮坤 (未據起訴)之住處,將其在高雄草衙郵局(局號00四一三八─四號)所開立之帳號0五三四六六─七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等物提供予林榮坤使用,嗣因林榮坤向其表示遺失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丙○○又接續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同一地點,將其至草衙郵局辦理掛失手續所補發之存摺、提款卡及新印鑑提供予林榮坤使用。林榮坤乃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榮坤將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等物轉交該犯罪集團使用,並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接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及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電話中假冒係甲○○○之女兒本人,向甲○○○佯稱:朋友之媽媽目前在臺大醫院就醫急需用錢等語,而要求伊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及十五萬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內云云,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先後以轉帳方式匯入八萬元及十五萬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分次提領花用,業已領出共計二十一萬元,嗣甲○○○查證後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迄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丙○○至草衙郵局欲再辦理掛失手續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在卷,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高營0000000─三0九號函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暨自開戶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止之交易詳情表、該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高營0000000─七二一號函所附被告上開帳戶歷次變更印鑑申請書影本及存簿變更資料、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高營九三五000─一五二號函所附被告上開帳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申請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影本及相關變更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再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而向不特定民眾詐取金錢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且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等物透過其男友轉交予前揭犯罪集團使用,被告固不知該犯罪集團將用以作何犯罪用途,然對於該犯罪集團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用於犯罪之使用,顯屬可以預見其發生,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應有幫助該犯罪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使用,幫助該集團成員取得詐欺他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惟公訴人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又被告基於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接續二次將同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提供犯罪集團使用;及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二次在電話中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出二筆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均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因一時失慮,致遭犯罪集團利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