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21號原告 蔡博凱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曹維熙
周健右 蘇書峰 律師被告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賠償金額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1,808元及自民國9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99年12月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1,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未變更訴訟標的下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9日上午6時40分許卡玫基颱風侵台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崗三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崗三路57095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因颱風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下雨、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阻隔視線之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前方行駛,原告為閃避前方路面積水而自路肩往外側車道行駛時失控滑倒,被告未能及時煞停或閃避,致使原告胸部以下遭後方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輾壓,因而受有骨盆骨折、胸部挫傷及左側第4、5、6、7肋骨骨折併血氣胸、腹部挫傷合併腹腔內出血、尿道斷裂及陰囊撕裂傷、創傷後尿道狹窄之傷害,其中尿道斷裂導致尿道狹窄而有排尿障礙部分,因容易復發而達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程度。
(二)被告於颱風天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及天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見原告閃避路面積水滑倒後,未能即時煞車或閃避,而以駕駛之汽車輾過原告之腹部,致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茲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之損失:132,152元。
2、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接受骨盆骨折復位鋼釘外固定手術及陰囊修補併尿道切開手術後,3個月內無法翻身及下床,大小便等等日常生活需賴看護料理。原告為節省醫療費用支出,未聘任專職看護,而由父母、姊姊等親屬照護,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原告雖由親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用支出,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據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居家看護收費標準,24小時居家看護費用為1,5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每日1,000元看護費用,看護期間為90日,共受有看護費之損失合計為90,000元,實屬相當。
3、增加支出之損失:原告因傷勢嚴重,南投縣之醫療院所欠缺救治醫療技術,而需轉院至臺中縣沙鹿童綜合醫院治療,共計支出救護車車資7,000元。另原告在臺中縣沙鹿童綜合醫院住院期間,需負擔家屬照護計程車資16,800元、自用汽車油資1,94
0元、停車費74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5,176元,合計原告受有增加生活支出損害31,656元。
4、工作損失:⑴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在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士瑞克公司)擔任保全員,每月薪資28,000元,原告受傷後在童綜合醫院接受3次接合斷裂之骨盆、輸尿管、輸精管之手術,術後需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原告於98年2月才回復工作),受有工作損失合計168,
000元(原告係97年6月11日受僱台灣士瑞克公司接受職前訓練,7月1日才正式擔任保全員支薪,7月19日發生本件車禍後即無法工作,故華南銀行存摺所列8月8日薪資24,428元僅係破月薪資,非全月月薪)。
⑵原告係在上班途中發生本件車禍,台灣士瑞克公司因而認
原告係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依據該公司職業傷害補償規定,於原告住院及出院修養期間(即97年7月起至98年3月止),每月給予17,000餘元之傷害療養金,此乃恩惠性給予,並非薪資,是此部份之金額不應自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數額中扣除。
⑶原告係98年3月10日返回台灣士瑞克公司上班,因公司考
量原告仍須回診及持續接受尿道擴張手術,安排原告改派駐臺中縣霧峰亞洲大學工作,其後每月基本薪資不含加班為28,000餘元。另98年4月10日匯入之26,078元乃係同年
3月份破月薪,同年5月8日匯入4月薪資雖不足28,000元,其係因原告回診接受尿道擴張手術,連續請假3日,扣除請人代班酬勞1,000元,其後不足28,000元之月份,其原因亦同。
5、精神慰撫金:原告胸部以下遭後方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輾壓,因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嚴重傷害,且原告因尿道斷裂導致尿道狹窄而有排尿障礙部分,已達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程度,故原告終身承受排尿不便之痛苦,實屬精神上之重大折磨,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0萬元。
6、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421,808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車禍發生,原告並無過失,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部分,實屬無據。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7號刑事案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機車倒地後造成之刮地痕,起點係自外側車道距離分隔車道之白虛線約
2.7公尺處,往道路邊線延伸,機車停止在道路邊線處,復參原告係滑倒在地後,遭後方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輾過等情觀之,顯見在原告滑倒前,係行駛在肇事地點外側機車道上,與被告行駛在同一車道,且在被告右前方,被告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發現原告因天雨路滑而不慎倒地,而能即時採取煞停或避讓之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阻隔視線之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輾壓過原告之身體,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再者,原告所受傷害,並非滑倒造成,而係遭被告駕車輾過所致,在一般情形上,騎車滑倒之人並非必然會遭後車輾過,而汽車駕駛者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時,必然會輾過前方滑倒之人,是原告滑倒在地與所受骨盆骨折、胸部挫傷、肋骨骨折併血氣胸、腹部挫傷合併腹腔出血、尿道斷裂及陰囊撕裂傷等傷害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精神慰撫金部分可以酌減。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21,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車禍並非如原告所述是被告撞到原告,而是原告摔倒後,被告剛好到達該處。
(二)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部分,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132,152元之部分,被告基於道義一定要補償。
2、看護費部分,請原告提出收據,且應以原告住院期間方得請求。
3、增加支出費用31,656元部分,被告認為合理。
4、工作損失168,000元部分,應扣除日常生活開銷之金額。
5、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
(三)被告的學歷是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廠當黑手,一個月薪資約33,000元左右,若有加班則約42,000元。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19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崗三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崗三路57095號路燈前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前方行駛,原告為閃避前方路面積水而自路肩往外側車道行駛時失控滑倒,被告未能及時煞停或閃避,致原告胸部以下遭後方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輾壓,因而受有骨盆骨折、胸部挫傷及左側第4、5、6、7肋骨骨折併血氣胸、腹部挫傷合併腹腔內出血、尿道斷裂及陰囊撕裂傷、創傷後尿道狹窄之傷害,其中尿道斷裂導致尿道狹窄而有排尿障礙部分,因容易復發而達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程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危通知、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一般診斷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審認詳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確定,亦有前開刑事案卷、刑事判決可資佐憑。據上,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其支出醫療費用132,15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為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2,152元,為有理由。
2、看護費用部分:⑴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接受骨盆骨折復位鋼釘
外固定手術及陰囊修補併尿道切開手術後,3個月內無法翻身及下床,大小便等等日常生活需賴看護料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原證六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本院卷第74頁)佐實,堪信實在。被告空言辯稱:
原告僅於住院期間有看護必要云云,並無任何憑據,委不可採。
⑵另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亦合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531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基此,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受傷後,因接受前述手術,3個月內無法翻身及下床,雖未聘任專職看護,但大小便等等日常生活係由父母、姊姊等親屬照護,被告應就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⑶依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居家看護收費標準,24
小時居家陪伴員之照護費用為1,500元,有原告提出之該合作社網頁看護費用標準可資參佐。故原告就前述3個月之親屬間看護,僅請求被告賠償每日以1,000元計算,所受看護費之損失合計為90,000元,實屬相當,應予准許。
3、增加支出之費用:原告主張因此傷害而支出救護車車資7,000元、家屬照護計程車資16,800元、自用汽車油資1,940元、停車費72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5,176元,共計受有增加生活上費用之損害31,63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原證四、
八、九之收據、統一發票、刷卡單等憑據為證,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原告關於請求上開停車費720元部分,誤計算為740元,就逾720元部分,尚乏依據,無從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台灣士瑞克公司擔任保全員,每月薪資為28,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有6個月無法工作,迄至98年2月才返回台灣士瑞克公司上班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五、十一之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證,堪信實在。從而,原告請求此6個月的工作收入損失合計16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應扣除原告日常生活之開銷云云,於法無據,又未提出任何說明,要無足取。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骨盆骨折、胸部挫傷及左側第4、5、6、7肋骨骨折併血氣胸、腹部挫傷合併腹腔內出血、尿道斷裂及陰囊撕裂傷、創傷後尿道狹窄之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重大痛苦,自屬顯然。再查原告在本件車禍前任職於台灣士瑞克公司,現已復職,月薪約2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廠當黑手,月薪約35,000元,98年度之薪資所得約
4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且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互不爭執。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6、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應為921,788元(醫療費用132,152元+看護費90,00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31,636元+工作損失168,000元+慰撫金50,000元=921,788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99年7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7月27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1,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尚查無原告就本件車禍有與有過失之情事,被告亦未以原告與有過失置辯,原告誤認被告有此答辯,容有誤會,併此敍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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