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竊盜、偽造文書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部分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罪,其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而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罪,裁判確定時間為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顯非在裁判確定前,自不得與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竊盜、偽造文書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只能單獨執行,聲請意旨併就此部分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洪英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