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二號
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右聲明人因偽造文書等(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六一號)案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二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刑法第四十六條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聲字第三○號判例參照)。聲明人於判決前之偵查中,係因涉偽造文書罪而受有羈押之事實,然上開確定判決係以背信罪判刑,並判決該偽造文書之行為為不構成犯罪、亦與背信罪無牽連關係(見該更審判決書第九頁背面第五行),準此,聲明人前因他案所受羈押之日數,依法並無可移抵於本案之刑。受刑人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於准易科罰金後服刑完畢,但執行單位疏而未察,致將羈押之日數予移抵,於法自有未合,為此依法聲明異議,暨請更為合法之裁定後,自依令補繳罰金。
二、按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惟此項羈押日數係專本案而受羈押者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或因他判決確定而受執行,均不得移抵本案之刑期(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一0號、三十院字第二三八五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聲字三十號判例、第五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五十七度台抗字第二四四號、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七號判決)。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侵占罪及背信罪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本於心證認公訴人起訴法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侵占罪不成立而非牽連犯,認定僅成立背信罪,係基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適用法律之判決結果,自屬本案而非他案,是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聲明人將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尚無違誤。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聲請人以法院所判法條與羈押之犯罪法條不同,即謂係他案而非本案自有未洽,是聲請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請予易科罰金,應依刑期折抵後之所餘刑期計算,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孟瑩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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