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 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自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誣告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由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往板橋市方向行駛,途經中和市○○路○段與景平路交叉路口時,因認丙○○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未顯示方向燈即任意變換車道,致其控車不穩,影響行車安全。甲○○遂心生不滿,自後追趕丙○○,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口前,攔下丙○○人車,先出言質問丙○○騎車為何未注意後照鏡,即憤而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丙○○臉部,致使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顴骨、鼻骨裂傷、出血、瘀腫、左手部裂傷等傷害。因丙○○於遭甲○○毆打後,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傷害告訴。詎甲○○於獲知後,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具狀虛構: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許,騎乘機車蛇行,且突然變換車道,並侵入伊之車道,使伊機車重心不穩倒地,因而造成手腳多處挫傷及擦傷等語,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告丙○○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甲○○於自訴丙○○犯過失傷害罪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自字第四號案件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時,供述其所騎乘機車僅有打滑,並未人車倒地受傷,而於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誣告過失傷害犯行,並撤回其對丙○○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之自訴。
二、案經丙○○於自訴程序中提起反訴,及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傷害部分㈠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葛
,出手毆打反訴人丙○○成傷等情(見偵查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二二、八九頁)。
㈡右揭傷害事實,迭據反訴人於原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本院卷第二四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一頁)。
㈢現場目擊證人乙○於原法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看到甲○○與丙○○於上揭
時、地糾結在一起,甲○○有打人動作,丙○○眼鏡掉落,頭部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五五頁、本院卷第六0、六一頁)。
二、誣告部分㈠反訴被告於原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並未因行車事故而跌倒受傷,卻於九十一
年三月十三日具狀虛構: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許,騎乘機車蛇行,且突然變換車道,並侵入伊之車道,使伊機車重心不穩倒地,因而造成手腳多處挫傷及擦傷等語,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指訴反訴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等情(見原審卷第六五頁、本院卷第八九、九0頁),並有自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頁)。
㈡右揭誣告事實,迭據反訴人於原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明確指訴反訴被
告並未機車倒地受傷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四至三七頁、第一三六頁、本院卷第九四頁)。
㈢反訴被告明知其未因行車事故而跌倒受傷,卻虛構事實向管轄法院指訴反訴人
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其有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故意灼然明甚。
㈣反訴被告於自訴反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裁判確定
前,即自白其並未因行車事故而跌倒受傷,並撤回自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六五頁)。
貳、本院對反訴被告所為辯解之判斷
一、訊據反訴被告否認其有誣告故意,並辯稱:伊是委請友人代撰自訴狀,伊未看清楚內容,伊原意僅要告丙○○犯傷害罪,指訴反訴人犯過失傷害罪係出於誤會等語。反訴被告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人犯過失傷害罪之自訴,目的在於脫卸自己之罪責,並無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依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0五號、二十一年上字第六五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見解,核與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等語。
二、經查,反訴被告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訊問時,猶當庭指訴:伊緊急煞車後,車輛滑倒,伊左手臂關節部分有擦傷。伊跌倒後,反訴人還往前走,伊騎車追上反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核與自訴狀記載內容大致相符,仍明確指訴其因發生車禍跌倒受傷,顯然反訴被告於自訴狀指訴反訴人犯過失傷害罪,並非委請友人代撰,意思欠明所致,反訴被告有虛構事實而提出過失傷害之自訴甚明。
三、次查,反訴人原係至警察機關告訴反訴被告犯傷害罪,反訴人有無犯過失傷害罪,與反訴被告是否成立傷害罪,並無關連,反訴被告縱有脫卸被訴傷害罪罪責必要,亦不必虛構反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而提起自訴。且反訴被告係主動提起反訴人犯過失傷害罪之自訴,顯然有使反訴人受過失傷害罪刑事處分之意圖,並非僅單純於被訴傷害罪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藉以脫免罪責而已,即與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0五號、二十一年上字第六五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意旨所指情形不同,不能據以認定反訴被告欠缺誣告故意。
四、綜上所述,反訴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均乃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事證明確,反訴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核反訴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反訴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就所犯誣告罪部分,減輕其刑。
三、反訴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肆、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反訴被告誣告罪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反訴被告犯誣告罪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反訴被告並未誣告反訴人犯傷害罪(理由詳後述),原判決併予論罪,即有不合。㈡反訴被告於所誣告之罪裁判確定前自白,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未洽。
二、反訴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誣告罪,指摘原判決關於反訴被告誣告部分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部分及所定執行刑予以撤銷。
伍、本院就反訴被告誣告罪部分自為判決之理由本院爰審酌反訴被告於原法院審理時即已自白有誣告事實,已有悔意,犯罪所生危害較輕,及反訴被告素行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陸、本院駁回關於反訴被告傷害罪部分之理由原判決以反訴被告犯傷害罪罪證明確,並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本院斟酌反訴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並反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判決之量刑亦稱妥適。反訴被告以原判決關於反訴被告傷害罪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被告上開經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爰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又反訴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反訴被告素行良好,此次因細故即毆打反訴人,並誣告反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固屬非是,惟其係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審判程序進行未久,即自白其係誣告反訴人犯過失傷害罪,犯誣告罪所生危害不大。且反訴被告已有意賠償反訴人,雖因賠償金額無法合致而功虧一簣,惟反訴被告當庭向反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九三頁),足認其犯罪後已有相當悔意。反訴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反訴被告素行良好,有正當職業,此次僅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如因其初次犯罪,即令其入監服刑,致其蒙受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實不合刑法教化之本旨。本院斟酌再三,綜合反訴被告所有犯罪情狀,仍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捌、本院對其他反訴意旨之判斷
一、反訴意旨另略以:反訴被告係毆打反訴人成傷,竟捏造事實誣指反訴人毆打反訴被告成傷,提起自訴指訴反訴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涉有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虛偽之申告為其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即缺乏誣告之故意,不能科以本罪。兩造涉訟,彼此相互攻擊,雖不無張大其詞,尚非完全無因,究難謂非出於誤會,即顯缺乏誣告之故意,自未便遽以誣告罪責相繩,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判決所揭示意旨。
三、訊據反訴被告否認誣告反訴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辯稱:伊攔下丙○○,先推他一下,二人就扭打起來,伊確實有受傷,並未誣告丙○○犯傷害罪等語。
四、經查,反訴被告於所具自訴狀略稱:丙○○停於路邊與伊理論時,出手攻擊、毆打早已受傷之自訴人,使伊左肩關節處脫臼,及身體多處挫傷等語(見原審卷第二頁),並據提出由建全中醫診所所出具內容記載為「左肩、上臂挫傷、左肩脫臼」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三頁)。而證人即負責診治反訴被告之建全中醫診所醫師 吳萬力 於原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甲○○來就醫時說左肩、左上臂有瘀血腫痛,抬起不易,伊就幫甲○○冰敷、推拿、按蹻,再來就在左肩、左上臂貼上萬靈膏各一片,有綁上繃帶,但沒有使用三角巾。依病歷上記載,甲○○沒有脫臼,診斷證明書是診所小姐所寫,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脫臼是小姐寫錯,伊只有在病歷上寫左肩、左上臂挫傷,應該以伊所寫病歷表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因證人吳萬力就診所小姐於診斷證明書寫錯反訴被告傷勢情節,語焉不詳,本院乃再傳訊證人吳萬力訊明,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診療甲○○時,因沒有X光片,伊認為好像有左肩脫臼情形,因不能確定,乃在電腦病歷資料備註欄寫脫臼,伊有疑問都寫在電腦病歷資料備註欄中,等到資料齊全,再補充到病歷中。開給甲○○之診斷證明書是診所小姐所寫,上面記載左肩脫臼,可能是小姐從電腦病歷中看到有脫臼字樣才寫上去。伊不記得甲○○有無要求在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肩脫臼,但醫生不可能病人要求什麼,就寫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七六頁)。足見反訴被告於衝突後確實有因傷至建全中醫診所治療,且經診治醫師吳萬力診斷後據以開給診斷證明書,反訴被告就診斷證明書內容並未變造,即提出於法院。則反訴被告於提起自訴時所指受傷傷勢,係依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並無虛偽情事。
五、次查,現場目擊證人乙○於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甲○○站在靠近車道位置,丙○○站靠近機車,兩人就打了起來,後來有一輛公車停在車道上,要他們不要打架。伊未看到誰先動手,伊看到丙○○頭部受傷,好像眼鏡掉落,伊未看到甲○○有明顯外傷(見原審卷第五四至五六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公車司機停車開門要甲○○、丙○○不要打架,甲○○站比較穩,丙○○站不太穩,好像要跌倒,二個人糾結在一起,伊有看到甲○○有打人動作,丙○○有抵擋動作,伊感覺二個人有拉扯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至六一頁)。參以反訴人亦自承:甲○○打伊時,伊有將甲○○抱住,用手抵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足徵反訴人與反訴被告發生衝突時,確實有糾纏拉扯舉動,則反訴被告於就醫後,經診斷結果認為有「左肩、上臂挫傷、左肩脫臼」之傷勢,而認為係反訴人將其毆傷,尚非全然無據,事實真相如何,固猶待法院查明論斷,然不能認為即係反訴被告虛構事實,故為誣告。至於反訴被告於自訴狀及原法院審理時就二人衝突時誰先動手及毆打細節,聲稱反訴人先動手傷人,且反訴被告係居於挨打狀態等情,衡諸反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顴骨、鼻骨裂傷、出血、瘀腫、左手部裂傷之傷害,受傷情況顯然較諸反訴被告嚴重,及參酌證人乙○上開證詞,足認反訴被告供述情節,信有誇大不實之處。然反訴人既已報警,並對反訴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反訴被告已有託詞避重就輕,脫免刑責之動機。反訴被告既確實有與反訴人拉扯衝突,並有受傷,則就傷害罪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明顯不實,依上開說明,仍不能因此認為反訴被告主觀上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故為虛構事實。
六、綜上所述,反訴被告自訴反訴人有傷害犯行,雖嫌誇大,然事出有因,並無明顯虛構事實,即不能證明反訴被告有誣告故意,核與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反訴人指訴反訴被告誣告其犯傷害罪等情,應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誣告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玖、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地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