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區○路○○○號對面之由乙○○承包之工地內,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廢鐵、廢鋁等物,並分批搬運至其所有之三輪車上得逞,嗣於當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為警察覺有異,趨前盤查,始偵悉上情,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搬移前述廢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早上,怪手正在施工,伊有問工地的人可否收廢鐵,他還叫伊慢慢撿,伊是撿垃圾推內的廢鐵,比較沒有值錢,當時還有其他人在撿,警察來問伊,伊還跟警察說是在海山分局對面撿的,且只有廢鐵沒有廢鋁,該批廢鐵約只有三百元等語。
三、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且以該址既屬施工之工地內,其所處環境應非全然無人管領之貌,而被告所搬運之物,達百餘公斤,而告訴人亦指證價值二千餘元,實難認係他人棄置之物,而得任令旁人拾取,參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亦因竊取他人所有暫停放於路旁之三輪腳踏車,而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有卷附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前車可鑑,其對人我分際之物,當更知所辨析,豈可率以不詳且不明之同在現場撿拾廢鐵、廢鋁者之允諾,遽為未有前述犯行之依憑等情,以為論據。
四、經查:
1、告訴人乙○○雖於警訊時證述被告為警查獲之廢鐵、廢鋁乙批係其公司遭竊之物,市價約二千一百元左右,工地平日就有人竊廢鐵、廢鋁,造成很大損失等語(詳偵查卷第五頁背面),並當場領回該批廢鐵廢鋁,惟證人即查獲本件竊盜之警員 蔡國詮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巡邏到中英醫院門口,我看到被告的三輪車停在醫院門口外,三輪車上裝滿廢鐵、廢鋁,我問他這些東西從何處來,要他帶我去,他就帶我到乙○○的工地。我就問葉先生被告搬東西有無經過你的許可,他說沒有,我就帶回局裏做筆錄,警訊筆錄稱該批廢鐵廢鋁價值二千一百元,是因為之前還有其他工地被竊取廢鐵、廢鋁,一斤三十幾元,我約略認定為二千一百元,我們也沒機器量該批廢鐵有多重,我們就估計為一百公斤。」等語,顯見被告三輪車上廢鐵、廢鋁值二千一百元一節,為警員蔡國詮自己之估算,並非告訴人乙○○所指述,況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領回的東西賣了二、三百元等語,堪認該批廢鐵、廢鋁價值未如公訴人所指述如此高,是公訴人所指告訴人已稱該批廢鐵、廢鋁價值二千餘元,實難認係他人棄置之物,而得任令旁人拾取一節,容有誤會。
2、再證人即承包該工地之乙○○於原審到庭證稱:「該工地是我承包的,該廢鐵我們把好的都挑起來了,被告比較勤勞再去撿一遍,確定那些東西是我們不要的,被告是在工地撿的,是我們不要的,我們是撿過一遍,幾乎是沒有好東西,我也準備叫貨車載去丟掉,被告的車子有廢鐵,有一、二百公斤,還有其他人在撿那批廢鐵,我們沒有阻止那些人去撿廢鐵,因為那些廢鐵沒有什麼價值。」等語(詳原審卷第四九頁),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工地有人看守,被告撿的東西是在土地內,屬垃圾堆部分,尚有磚塊等物(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按該工地既有人看守,若被告撿拾的廢鐵等物不是棄置於垃圾堆之物,工地現場看守人員當會阻止被告,豈會任被告隨意取走?況證人乙○○係該批廢鐵、廢鋁之所有權人,若被告確實有竊走乙○○尚要使用或變賣之廢鐵,乙○○對被告理應非常厭惡,豈有迴護及偏袒被告之必要?是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詞,應平允可信,既然被告所撿拾之廢鐵廢鋁,係在有人看守之狀況下,而仍未阻止被告去撿拾等情觀之,可見被告所撿拾之廢鐵、廢鋁,應係乙○○工地內利用後所不要的廢棄物甚明,被告撿拾上開廢棄物,顯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原審認自客觀上尚難據認被告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公訴人單以被告撿拾之物在他人工地內,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為由提起上訴,疏未考量民法無主物先占之觀念,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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