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指訴伊恐嚇之時間、地點,有多人在場,除證人 陳里 己律師外,其他在場人員均未證述有聽聞伊有恐嚇言詞,不能單以證人 陳里己 不實之證詞,即認定伊有罪等語。
三、經查,在場目擊證人 吳秋華陳龍光 於原法院審理時雖證述未聽聞被告有以「以後你怎麼死的,你都不知道」話語恐嚇自訴人,與在場目擊證人陳里己證述內容有異。惟在場目擊證人因所處位置不同,觀察角度差異,加以各人觀察、注意、記憶能力所限,自無法強求其對所有事情發生過程均能鉅細靡遺,一覽無遺。何況在場目擊證人因種種現實考量,未必肯據實陳述。是以部分在場目擊證人證述未目睹某一事實,不能即據以認定並無其事,而應綜合所有事證加以判斷始可。而證人吳秋華已證述:他們(指自訴人及被告)情緒激動,講話大聲,說些什麼,伊不是很記得(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證人陳龍光則證述:被告有說自訴人會眾叛親離,或者初一、十五不知會怎樣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參以被告自承:伊有說自訴人活那麼辛苦作什麼,不如去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頁、本院卷第二0頁),足認被告確實情緒激動,口不擇言,且有以死亡情事詛咒自訴人情事。則被告及證人陳里己一致指稱被告有對自訴人聲稱「以後你怎麼死的,你都不知道」話語,就上開情節判斷,合於情理。且事發地點為法庭外,有多人在場目睹,查證容易,不容任意誣指,衡情自訴人及證人陳里己應無甘冒誣告、偽證重罪,以誣指被告涉犯恐嚇輕罪可能,亦無必要,其所為陳述,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並無恐嚇情事等情,即不可採。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地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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