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六八號
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受刑人所犯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二罪,分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始屬適法,原審誤為裁定,於法自有未合。
三、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有各該判決足憑,原審法院未經詳查,遽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執行刑,自有未合。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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