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二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О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原審自承車速約九十多公里,然並不表示有超速,行政機關欲裁處抗告人,須有充分之證據始得為之;又舉發員警於原審並未提出證據,其怎可舉發人兼任證人呢?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且應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二十六分許,駕駛BE-0六0七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三十公里、速限為時速九十公里處,以時速一百零三公里之速度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 趙斯平 所發覺,乃將受處分人攔下,並以受處分人違反前揭規定為由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惟受處分人拒絕簽名於該舉發通知單上,警員趙斯平乃於該舉發通知單上註明受處分人拒簽之事實;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超速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裁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更名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惟此部分之裁罰內容並未變更)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第一款)之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
四、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意旨則略以:㈠警察並未將測速數據給受處分人看、且無照片可以證明有違規之事實,執行上有瑕疵;㈡當時開在最外車道,心理上與實際上本來就不想開快車;㈢被舉發時受處分人左手邊車道有一部深色自用小客車急速超越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可能警察測到該部車而誤以為受處分人超速云云。經查:右開抗告人遭舉發之經過,業據證人即目睹抗告人前述違規行駛之警員趙斯平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稱:「(請說明當天查獲受處分人情形?)當時我們攔下受處分人後,就有把他違規的事實告訴他,也有給他看雷射槍上的數據。」「(何謂雷射槍的數據?請說明之。)視鏡上有紅點,那是雷射槍測的地方,下方有一個數據螢幕會顯示出來車子的速度跟車距。」「(視鏡上除了紅點外,會不會留下車子影像?)這個雷射槍沒有辦法留影。所以給受處分人看時,只有下方欄的數據。至於上面的視鏡,並不會留下車子的影像。」「(此雷射槍能否列印數據?)這個沒辦法。」「(該雷射槍的測試方法?)板機要扣住,扣住時,用紅點瞄車子,等雷射槍反射回來,如果發出警示的聲音,我們就知道超速,這時候,我們把板機放掉,數據就會固定。」「(是否記得當天受處分人開的是什麼車子?)忘了。」「(通常在測試車速時,離車子距離多遠?)這個測據能到三百公尺,我們的習慣作法是我們測到時我們就開始攔車,至於我們會在多遠外面測試,我們會在距離來車約一百公尺外的定點瞄準。不過,也不是很確定,有時候會瞄準三百公尺的車子。」「(記不記得受處分人當天開在何車道?)」外側。」「(記不記得受處分人被舉發時當時路況車流量?)那時候車子少。」「(如何確認你們攔下的車子就是用視窗瞄準的車子?)這雷射槍只能一次瞄準一台車子,因為我們在視窗裡面先看到車子。」「(通常從你們由雷射槍發現車輛超速,到把車子攔下來,這之間大概多久?)幾秒鐘。」等語,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按本件既無任何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足資證明證人趙斯平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證人趙斯平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抗告人有前開駕駛汽車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原審以言詞證述前情,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趙斯平上開證詞係屬虛偽,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又卷附舉發通知單乃證人趙斯平於抗告人違規時所當場填寫,且與證人趙斯平到庭證稱當日抗告人確有違規之情形相符,亦足以作為抗告人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佐證,則抗告人右開違規行為明確,應足認定。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原不必以拍攝照片為必要;且縱警察未將雷射槍上之數據給予抗告人閱覽,亦僅屬執勤態度上之瑕疵,尚無從因此即稱該舉發無效或有所瑕疵;㈡行駛於最外線車道,並非即未高速行駛,是以受處分人辯稱其行駛於最外線車道即表示其主觀上不想超速行駛云云,亦無所據;㈢由雷射槍視窗中一次只能觀測一部車輛(按須以視窗中之紅點瞄準)、觀測到車輛後到攔停僅需幾秒鐘、證人趙斯平稱抗告人係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之證詞亦與抗告人所自承之行車路線相符(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等情,本院亦認為證人趙斯平不可能將其他車輛之車速誤為抗告人車速,是以抗告人前述所辯均無足採。況抗告人自承其遭舉發時時速為九十多公里(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則在右開地點速限為九十公里之情形下,亦屬超速行駛而違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右開時、地確有未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定而超速行駛之事實,足以認定。
五、末按員警如在道路上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在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姓名欄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抗告人為右開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以在本件抗告人視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情形下,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裁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