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更㈠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更㈠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更㈠字第四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聲字第一六四九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七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紙(票號:C022553號)、新台幣壹拾萬元壹紙(票號:B017391號),合計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發回前第三審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復著有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四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前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八號裁定准許,抗告人即以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七號提存事件提存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票號:C022553號)及十萬元(票號:B017391號)各一紙,合計六十萬元在案。惟因該假扣押事件已無實行假扣押之必要,經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一0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收受該信函,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前揭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
七八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原法院提存所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七號提存書影本一份、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一0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影本一件、二件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張為證,且抗告人已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民事執行處並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二號假扣押民事執行卷宗(含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八號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訛。本件抗告人既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經原法院裁定撤銷原假扣押裁定,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相對人於本院前審主張抗告人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未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故執行程序並未終結云云,尚非可採。
㈡再查抗告人主張其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三二二八號存證信
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收受該通知之事實,除有前述台北中山郵局第三二二八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信封影本二件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張在卷可稽外,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相對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以本件抗告人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起訴狀上載明「茲被告(即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三二二八號存證信函,謂伊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函催原告(即本件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等情,有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二○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可證。故本件抗告人已依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相對人雖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之二十日內即訴請抗告人賠償其損害七百四十五
萬五千元,並由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號民事事件審理,惟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上開民事卷宗,經核相對人起訴損害賠償之事實理由,乃以「抗告人前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經原法院以八十四年裁全字第九四七號假扣押裁定准許,並以原法院八十四年民執全申字第一○六五號執行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二千一百三十萬元,茲相對人收受抗告人台北中山郵局第三二二八號存證信函告知其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函催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失,即以遭假扣押之二千一百三十萬元,自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假扣押之日起訖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止共計七年,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失共計七百四十五萬五千元」為據,有起訴狀影本一件附卷足憑,足認相對人係針對抗告人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九四七號假扣押裁定請求損害賠償,與本件抗告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之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八號事件無關,自不能認相對人已對該擔保金行使權利。則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起訴之行為不符合法定權利行使要件等情,亦堪採信。
㈣抗告人抗告意旨雖另謂:相對人已於八十九年間對抗告人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
七八號假扣押裁定起訴請求因此假扣押行為所受之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應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八○號之誤)受理,嗣相對人撤回訴訟,顯見相對人並無受損且已放棄請求權利之事實等語。然查原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亦係相對人針對抗告人八十四年裁全字第九四七號假扣押裁定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並非對於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八號假扣押裁定而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雖與事實不符,然該事件既與本件抗告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之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八號事件無關,自不影響本院對於相對人迄未依法行使權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誤認相對
人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訴請求抗告人賠償其七百四十五萬五千元之損害賠償事件(即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號民事事件),係針對本件假扣押而為,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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